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与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滨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 被告来某某。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 江区浦××村委大楼××间。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 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 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承建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于2008年10月2 日由该工程某某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生产分包协议》, 将该工程某某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承包单 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 工。2012年1月19日,经对账,被告来某某确认该工程尚欠原告的木工工程价款为1766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 重违反了双方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 费用。 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 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杭州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 已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公司承建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 生产办公用房工程。被告来某某在协议书尾部承包人项下的委 托代表人处签名。同年10月2日,被告来某某以“华能环卫、 江滨医疗器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生 产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模板工程施工 。2011年1月8日,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通过了 竣工验收。2012年1月19日,来某某出具欠款凭证给李某某, 内容为“杭州江滨医疗有限公司木工组余款壹拾柒万陆仟陆佰 元正.李某某经手人来某某2012.1.19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 确认的如下证据:协议书、建设工程某工验收报告、《建筑工 程生产分包协议》、来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 陈述。 另,庭审后,被告来某某到庭,并接受了本庭的询问。 来某某陈述欠李某某工程款176600元属实,系由于发包方未及时付款以至于欠款,并认为该款还是由其本人支付为好,该案 没有必要牵涉到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承包的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中的木 工模板工程施工及尚欠工程款176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 来某某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偿还该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766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 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 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0 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