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528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岩大房村村委大楼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85304070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国锦公司承建了位于桐庐县开发区凤川区块某厂房的建造工作,后将建造厂房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厂房外墙油漆粉刷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把外墙的轻工工作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项目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资为每天260元。2014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在外墙油漆粉刷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当日,原告被工友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8日,原告由被告***转院至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腰2骨折脱位版不全瘫、腰3横突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被告国锦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并经被告***、***分包给***,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四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72996.96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从***这边承包了涉案工程,让原告来干这个活,每天260元,对原告所讲的事实经过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与自己素不相识,是由被告***叫来的,与***无关;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偏高,残疾赔偿金中的第二项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相矛盾,***出事后,已经支付了121000元,已经承担了责任,现在不应再承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从未将外墙油漆粉刷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合理的安全检查与管理义务,未督促施工人员谨慎作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之间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层层转包关系成立,原告也应向被告国锦公司主张工伤赔偿。
被告国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郑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在桐庐开发区凤川区块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据2,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杭州萧山区中医院病历一份,萧山区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份、肌电图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的事故造成原告腰2骨折脱位伴不全瘫、腰3横突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损伤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医院接送病人收款收据2张、杭州润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凭证2张,证明原告因医疗共产生医疗费88353.98元,购买辅助器具产生费用1000元;证据4,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对父亲***具有三分之一的赡养责任,对两个未成年女儿具有二分之一抚养义务;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证据6,临时居住证两本: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的事实。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应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7,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及桐庐住建局的备案信息,证明发生事故的工地由被告国锦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8,事发工地照片,反应项目现场直观的状况。
原告证人郑某到庭陈述:我和***在桐庐工地一起干活,活是***让做的。头一天好好的,第二天不知道怎么回事,***从上面掉落下来,具体他怎么掉下来的,我没看见,他掉下来后才发现,后来就报警打120送医院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证据8,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请法庭综合考虑证据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郑某证言,经当事人质证,并无疑点,本院也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作为赔款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证据2,郑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桐庐国锦实业工地油漆清单》各一份,证明工程是从***这边接手过来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是对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医药费***已经付了,我们认可的;证据2,应该以郑某当庭陈述为准;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从***处承包来案涉工程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款项是收到的;对于证据2郑某的出具的证明,当时我不在场;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应以郑某当庭陈述为证,与***无关;对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了举证时限,对《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从国锦公司转包的事实,对工地油漆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件,且也无法证明***没有支付款项或与***进行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给***款项的事实;对证据2,应以郑某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3中,《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庐国锦实业工地油漆清单》,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2016)浙0108民初3146号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也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陈述应该以今天的庭审陈述为准,询问笔录是调解的过程中的笔录,各方所陈述的笔录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另外,该案中原告起诉时也是要求***承担责任的。
被告***质证后认为:出了事情之后,***也去过医院看***了,我们一起也合作做过很多工程了。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国锦公司将工程包给***,我与***结算了。
本院认证意见:(2016)浙0108民初3146号询问笔录,系开庭审理前制作,该案未经实体审理,原告说明的事实经过,系其基于当时的认知所作描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具体事实应以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浙法司[2017]临鉴字第03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桐庐县开发区凤川区块1-34号工业地块,地使用者为杭州国锦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1-3#号车间、办公楼项目施工单位为国锦公司(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以国锦公司名义与***订立《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又将给工程承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
2014年12月4日上午,原告***与案外人***在桐庐县开发区凤川区块1-34号工业地块对外墙油漆进行粉刷,作业过程中,绳索脱落,不慎从高处坠落。***先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88353.9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其间,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1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支出鉴定费1480元。
再查明,***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联丰村中庄里56号,其家庭成员为父亲***(1945年12月25日出生),妻子***,姐姐***,弟弟***,儿子***,女儿***(2001年4月18日出生),女儿***(2001年4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佣***进行外墙油漆粉刷作业,***在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国锦公司,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高处作业人员还应进行高处作业安全知识教育,对高处作业的安全防护设施进行验收。但该公司却将内外墙涂料工程实际经***,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国锦公司、***、***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其仅系中间人,与本案无关,经查,***以国锦公司名义与***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对其代理行为既未出具国锦公司授权委托书,也未经国锦公司追认,***应对其违法转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所主张赔偿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88353.9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4、营养费:50元/天×150天=4500元;5、误工费:56385÷12×11=51686.25元;6、护理费:56385÷12×4=18795元;7、鉴定费:1480元。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赔偿,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定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本院予以认定;10、残疾赔偿金:第一项:47237元/年×20×40%=377896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七级伤残计赔,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元/年×11年×40%÷3人+30068元/年×(5+5)年×40%÷2人=104235.73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定残,原告父亲生活费年限依8年计算。原告两女儿生活费年限依2年计算。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元/年×8年×40%÷3人+30068元/年×(2+2)年×40%÷2人=56126.9元。综上,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23488.1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8353.98元,还应赔偿535134.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5134.15元。
二、被告***、***、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负担689元,由被告***、***、***、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无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