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瑞兴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初598号
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教育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599084。
法定代表人:刘继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赵品,江西同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瑞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南电子信息产业科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60RBNXH。
法定代表人:刘小燕。
被告:龙南电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陇南电子信息产业科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6296411。
法定代表人:刘洁,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复泽,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系电联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荣公司)诉江西瑞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龙公司)、被告龙南电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
2
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赵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复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坪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8714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龙南电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坐落于江西瑞兴龙云智能终端产业园9号厂房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诉讼请求1、2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施工承建被告瑞兴龙公司、电联公司“云智能”终端产业园3#、4#、7#、8#、9#、10#、11#厂房、高科技厂房、孵化楼、3#、4#、5#宿舍楼竣工验收。2021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38741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就欠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付清,并以原告施工承建的9号厂房担保支付。2021年7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将9号厂房以1650元每平方米价格折价过户给原告抵偿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将9号厂房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可以就9号厂房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瑞兴龙公司、电联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江西瑞兴龙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
3
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原告享有“江西瑞兴龙智能终端产业园”工程款债权利益的事实。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1.原告施工承建的“江西瑞兴龙智能终端产业园”工程项目已完工验收备案的事实。2.“江西瑞兴龙智能终端产业园”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江西瑞兴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欠条。证明:被告江西瑞兴龙实业有限公司就“江西瑞兴龙智能终端产业园”工程项目与原告结算欠付22387145元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龙南电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入被告江西瑞兴龙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债务的事实。3.两被告承诺至2021年5月30日前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龙南电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自己龙南电子信息科技城九号厂房担保支付原告22387145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六、以物抵债协议书。证明:1.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意以龙南电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九号厂房以物抵债抵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两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抵债厂房、协助原告办理抵债厂房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事实。庭后补充:证据七、瑞兴龙公司与坪荣公司结算单9张。证据八、银行回单、进账单、交易记录共12张。
被告瑞兴龙公司、电联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瑞兴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电联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联公司名下案涉9#、10#厂房、5#宿舍楼的不动产权证;2.瑞兴龙云智能终端产业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原告坪荣公司经质证对电联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
4
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电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9#、10#厂房、5#宿舍楼的权属情况,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兴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承包被告瑞兴龙公司发包,位于龙南市××乡××工业园区的“江西瑞兴龙云智能终端产业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宿舍,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期、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3#、8#、9#、10#、11#厂房、3#、4#、5#宿舍楼、高科技厂房、孵化楼组织施工建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电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9#、10#、11#厂房和5#宿舍楼实际为电联公司所有,电联公司委托瑞兴龙公司发包,由瑞兴龙公司统一进行管理、验收、结算及代为支付工程款。
2019年6月25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3#、4#、7#、8#、9#、10#、11#厂房、3#、4#、5#宿舍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4#、7#厂房、高科技厂房、孵化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瑞兴龙公司就案涉工程量和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5615052元,已付工程款为129624700元,扣除消防工程款、水电费2903206.91元以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700000元后,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2387145.09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瑞兴龙公司、电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经结算,自2017年至今瑞兴龙公司、电联公司欠付坪荣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22387145元(工程款税金已缴),在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果无法支付,用
5
龙南电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9#厂房抵工程款,按1650元/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
2021年7月9日,本案被告瑞兴龙公司、电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中三方确认了上述《欠条》的相关内容,因被告无法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电联公司9#厂房按1650元/平方米的价格以物抵债过户给原告抵偿工程款22387145元,厂房价款多退少补。并约定厂房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税费依照规定各自承担和缴交。
另查明,案涉工程9#、10#厂房和5#宿舍楼登记在被告电联公司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案涉9#厂房进行查封,2021年8月16日本院依法查封9#厂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对案涉9#厂房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向被告瑞兴龙公司、电联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瑞兴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已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以物抵债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瑞兴龙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章,系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且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电联公司自认原告施工的9#、10#、11#厂房和5#
6
宿舍楼实际为其所有,其委托瑞兴龙公司统一进行发包、管理、验收、结算及代为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不动产权证证明9#、10#厂房和5#宿舍楼为其所有,且对瑞兴龙公司的结算、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结合被告瑞兴龙公司、电联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以物抵债协议书》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电联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二被告就欠付原告工程款22387145元共同出具《欠条》,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二被告各自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对案涉9#厂房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2月5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即从该
7
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原告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针对欠付工程款22387145元主张对案涉9#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提出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责任险保险费不属于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针对原告提出的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属于上述规定的诉讼费用,被告提出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南电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江西瑞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387145元;
二、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坐落于
8
龙南市××乡××工业园区“江西瑞兴龙云智能终端产业园”的9#厂房,在欠付工程款22387145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南电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江西瑞兴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700元,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健
代理书记员  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