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193执712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93诉前调确20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3507.44元,执行费1903元,执行到位184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该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及现场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