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683号 原告: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97180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都商办楼901-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1159330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实公司支付思创公司工程款608347.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620元由华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实公司因承建蚌埠市淮上区昌平街(规划路-淝河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与思创公司订立《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在施工中发现,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双方另签订一份《昌平街(规划路-淝河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第一条第6款进行了变更。思创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工期内对该工程进行沥青混合料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及测试检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工程款合计3008347.8元,现案涉道路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有余,依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华实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止起诉时,华实公司仅支付24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华实公司辩称:1.华实公司欠付思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属实。2.华实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因此目前不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第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中第1款约定,沥青摊铺结束后,乙方凭甲方的《结算单》核对供货数量,甲方按照业务到达甲方账户的沥青结构层的工程款进度付款,每次支付到账相对应的沥青款的80%,剩余款项待昌平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再次付款到甲方账户后无息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时十天内无息付清。目前,在业主单位支付给华实公司的工程款远远没有达到80%的情况下,华实公司已经给思创公司付款到达总工程款的80%。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而截至目前,业主单位最后一次给被告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2月7日。也就是说,在昌平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并没有支付给华实公司工程款,因此并没有达到95%的付款节点。而本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剩余5%的质保金的付款节点更是远远没有达到。综上所述,华实公司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思创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目前没有到达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思创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思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蚌埠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昌平街(规划道路-淝河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华实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日,甲方华实公司与乙方思创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华实公司将昌平街(规划道路-淝河路)道路排水工程交给思创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工程内容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总价282万元。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以上价格为暂定价,如实际价格超过以上总金额,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对增加金额不予认可,仍按本合同总金额执行。”合同第二条第1款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约定:“沥青摊铺结束后,乙方凭甲方的《结算单》核对供货数量,甲方按业主到达甲方账户的沥青结构层的工程款进度付款,每次支付到账相对应的沥青款的80%,剩余款项待昌平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再次付款到甲方账户后无息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时十天内无息付清。(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另签订《昌平街(规划道路-肥河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变更原合同第一条第6款内容为“以上价格为暂定价,如实际金额超过以上总金额,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且工程款由蚌埠市重点局代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 2020年9月7日,华实公司与思创公司签订施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金额为3008347.8元。双方认可华实公司已支付思创公司工程款240万元。 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施工完成并交付,202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蚌埠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有《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 审理中,思创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华实公司财产62万元,支出保全申请费36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昌平街(规划道路-肥河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实公司承接蚌埠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思创公司施工,华实公司与思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思创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为3008347.8元,已付工程款为240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剩余未付工程款608347.8元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结合查明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95%的工程款。华实公司与思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华实公司按业主到达华实公司账户的沥青结构层的工程款进度付款,每次支付到账相对应的沥青款的80%,剩余款项待昌平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再次付款到华实公司账户后无息支付至95%。本案中,华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约定中的“业主付款”的具体时间为何时且思创公司知悉,业主付款的时间属于华实公司与第三方的约定,不受思创公司控制,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为剩余95%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95%工程款现已达到付款条件。95%的工程款为2857930.4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40万元,华实公司还应当支付思创公司457930.41元。思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57930.41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5%的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时十天内无息付清。双方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但对案涉工程提供质量保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有之意,也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华实公司与蚌埠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参照华实公司与蚌埠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返还期限为2024年12月16日之后的十日内。思创公司主张的5%质保金返还期限未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3620元。审理中,思创公司为实现其诉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华实公司财产62万元,支出保全申请费3620元。结合本院对思创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该保全费由华实公司承担2920元,思创公司自行承担7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7930.41元及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利息以457930.41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2920元;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4元,减半收取计4942元,由原告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元,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