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1625号
原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清龙路6号港之龙科技园科技孵化中心5层F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3971。
法定代表人:陈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猴,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97180G。
法定代表人:宋天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称深圳市政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思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猴、刘娟,被告蚌埠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赵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执592号之一裁定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执异22号裁定,并解除冻结石子伟、**、迟保国所有的登记在深圳市政工程总公司名下的在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的三分之一(以230万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是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该项目工程款全部应归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所有,与石子伟、**、迟保国无关。
2016年6月,原告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怀远分中心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3标段项目。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怀远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JT2016CT-05号《怀远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书》。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依法以公司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就该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应归工程的承包方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所有,这一事实业经蚌埠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
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执异22号裁定认定“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石子伟、**、迟保国对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的数额”,并据此做出结论“故相关债权的争议属未到期债权”,上述事实和结论明显相悖,被告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石子伟、**、迟保国对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的数额,得出的结论应该是冻结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而非“故相关债权的争议属未到期债权”的结论。
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执异22号裁定中关于到期债权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1、并无证据证明石子伟、迟保国、**对深圳市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2、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引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执异22号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被执行人石子伟、**、迟保国作为安徽晟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项目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退一步讲,假定石子伟、**、迟保国享有所有权,也是对次债务人安徽晟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再假定安徽晟拓公司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享有债权,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直接冻结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怀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执行了被执行人的债权的债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关于:“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
综上,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3标段项目工程款所有权人是原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工程款系被执行人石子伟、迟保国、**的财产或其享有的债权,故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冻结原告的工程款,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蚌埠思创公司辩称:1、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石子伟、迟保国、**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接怀远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三标段工程,石子伟、迟保国、**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享有要求发包人即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根据法律规定,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石子伟、迟保国、**借用原告资质与怀远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签定的合同应当无效。案涉工程款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石子伟、迟保国、**所有。因此,蚌埠市淮上区法院作出的(2017)皖0311执592号之一执行裁定完全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蚌埠仲裁委员会(2019)蚌仲裁字第26号的裁定书。证明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系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并认定工程款归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所有。
2、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子伟、迟保国、**在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施工中系安徽晟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砂石材料管理人员。
3、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4073号生效判决书,证明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款归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所有,与石子伟、迟保国、**无关。
被告蚌埠思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综合整个项目情况看,石子伟等三人借用原告资质承接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作为石子伟等三人作为砂石材料管理员并不影响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对证据3,只能证明承建中标单位是原告,但对实际施工人没有进行确认。
被告蚌埠思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321民初874号、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子伟、迟保国、**三人挂靠原告深圳市政公司承接怀远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三标段的事实。
原告深圳市政公司质证意见:
怀远法院作出的874号判决书涉及的是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二标段材料款纠纷;875号判决书涉及的是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一标段材料款纠纷。两份判决都与三标段无关,并与本案原告无关,且两份判决也没有任何关于石子伟、迟保国、**三人挂靠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描述;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涉及三标段事项,明确了该三人系安徽晟拓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该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蚌埠思创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即就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深圳市政公司享有向怀远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给付工程款的直接请求权。对证据2,本院采信被告蚌埠思创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否定石子伟、迟保国、**在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地位。
对被告蚌埠思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875号判决中关于石子伟、迟保国、**三人借用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资质承接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的描述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深圳市政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蚌埠思创公司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石子伟、迟保国、**三人与深圳市政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承接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蚌埠思创公司与**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皖0311民初10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蚌埠思创公司货款1,585,895元。因**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蚌埠思创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石子伟、迟保国、**三人合伙以榆林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名义承建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为由,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7)皖0311执59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石子伟、**、迟保国所有的登记在榆林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名下的在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的三分之一(以230万元为限),到期后禁止向**支付;并向怀远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1年4月7日,深圳市政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不执行(2017)皖0311执592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皖03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市政公司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蚌仲裁字第26号的裁定书,裁决:怀远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深圳市政公司工程款2,875,416.88元,并承担截止2019年2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3,277.62元,之后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2017)皖0311执59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标的物系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中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应支付给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蚌仲裁字第26号的裁定书已经明确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深圳市政公司。因此,深圳市政公司系该工程款的权利人,对本院执行标的即该工程款享有请求权;且该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本院以石子伟、迟保国、**三人合伙以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名义承建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为由,作出冻结该工程款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已生效多份法律文书关于石子伟、迟保国、**三人与深圳市政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相互矛盾;故不能依据其中部分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确定石子伟、迟保国、**三人与深圳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石子伟、迟保国、**三人参与了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项目的施工事宜,但并不能证明其三人以深圳市政公司名义承建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更不能证明其三人对深圳市政公司和怀远县交通运输局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以及具体金额。上述事实以及相关实体权益,均需石子伟、迟保国、**三人通过诉讼或蚌埠思创公司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在上述事实以及相关实体权益未明确之前,本院实施冻结案涉工程款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深圳市政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的实体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告深圳市政公司对怀远县交通运输局享有案涉工程款请求权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本院(2017)皖0311执59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怀远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三分之一工程款(以230万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兵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简 寻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 林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