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182号
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道办事处武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若羌工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团结路信合矿业大厦60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若羌工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若羌工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38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38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截至起诉58859.3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38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38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DJT20181118-13号的工业品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土工膜并负责施工焊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上述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5382.5元未予交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特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若羌工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土工膜发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发货的规格、数量,共计907658.5元。
证据二、物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分两批次向被告罗布泊工地运送土工膜的物流车辆、驾驶员及发货情况。
证据三、回执单两张。证明原告方已发货,到货签收人为被告方工地的孙经理。回执单载明,2018.12.8收货66990㎡、2018.12.15收货69500㎡。
证据四、工业品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做产品的规格、单价、数量,合同约定总数量150000㎡,总金额997500元。但合同约定的是暂定量,以具体施工量为准。原告实际于2018年12月4日和2018年12月10日分两批次共发货136490㎡,总金额907658.5元。
证据五、土工膜热熔焊接检测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方土工膜施工焊接的具体情况,并标注已通过验收,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孙经理签字。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1月,原告方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关于订货、发货的聊天记录情况,聊天记录中载明被告工地现场联系人孙经理以及他的联系电话。
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打款299250元、289563元、273463元,三次共计862276元。第一次是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次是按照2018.12.4发货量66990㎡计算,是发货金额445483.5元的65%。第三次是按照原告实际发货总金额付清至95%。因此,原告实际发货总量136490㎡,实际发货总金额907658.5元,被告已打款862276元,尚欠原告5%的尾款,即45382.5元未付。
证据八、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的详细登记信息。
证据九、发票八张。证明2018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八张,总金额为907658.5元,其中七张的面额都是115710元,一张为97688.5元。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4日,原告方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张会计关于货款发票、邮寄地址和对账记录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有5%的货款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若羌工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标的为HDPE土工膜、规格0.5mm、数量150000㎡、单价6.65元/㎡,合同金额为9975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逾期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第一次付款:定做方预付总货款30%生产定金加工方立即组织生产。第二次付款:加工方生产完毕后装车,定做方付总货款的65%并发货,第三次付款:定做方0#池子焊接施工完毕后注水之日起90天内无渗漏、无质量问题后定做方七日内付清总货款5%余款,定做方不得无故扣押或者拖延支付加工方5%尾款。如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自收到生产定金之日时起本合同生效)”。
2018年11月28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定金299250元,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付款289563元、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付款273463元。原告于被告后两次打款的同日,即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发货土工膜66990㎡、69500㎡,发货金额为907658.5元(66990㎡×6.65元/㎡+69500㎡×6.65元/㎡),并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07658.5元的发票共计八张。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付款862276元,**45382.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尾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若羌工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299250元生产定金,自此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合同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实际发货两次,共计136490㎡,总金额907658.5元,低于合同约定的150000㎡和总金额997500元,并提交了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八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预付合同总货款30%以及另外交付实际发货量65%价款的行为,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工业品加工定做合同》以及开具的货款发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推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发货量进行了协议变更,原、被告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5382.5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不交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若羌工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若羌工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382.5元及利息(以45382.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山东建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若羌工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菲
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