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705民初216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509471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铜陵酷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人民东村**1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4586269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诉被告铜陵酷动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7500元,违约金7419.39元,合计24919.29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合同约定的考核方式有两种,考核方式一、被告合作期限内净增出账收入要达到80万元,如果未完成,需承担违约金,也就是房租的7万元,该考核是按季度考核,所以一个季度是17500元房租,没有完成,被告方要承担。考核方式二、业务发展量,必须要达到1200户,如果未达到1200户,但是达到了1000户,也就是不奖不罚,如果发展不足1000户,差额按40元每户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房租被告已缴纳3个季度,剩余1个季度17500元未缴纳,发展量按规则折算后为814.52户,未完成1000户的目标,需承担违约金是7419.2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承担24919.29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铜陵联通-酷动通讯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就铜陵市义安路人民东村37栋11-12号网点房铜陵联通义安路营业厅合作达成合作条款。一、房屋租赁方式:房屋租赁合同由甲方与产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5万元。二、业务合作及模式,1、合作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后续合作方式及考核奖励标准另行协商,但不低于上一合作期内实际发展标准。2、业务合作模式,①乙方在上述合作期内净增出账收入达80万元,该部分净增出账收入指考核期内净出账收入总额减去上一考核期内(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净出账收入总额,如乙方未完成上述净出账收入,乙方需承担违约金7万元,该部分考核按照季度考核,如乙方未能完成约定任务量时间进度要求,乙方按照季度支付违约金,即合同签订后每个季度按照17500元进行考核。②乙方上述合作期内3G/4G发展量不低于1200户,其中定制终端购机入网送话费发展用户数不低于200户,非定制终端购机入网送话费发展用户数不低于240户,发展数量稽核标准按照66套餐折算为业务发展总量,其中新沃行36及以上套餐按照1:1稽核,新沃行36以下及沃能卡按照2:1进行折算,其他业务均不计算在业务发展。乙方如未能完成上述1200户业务发展量,则乙方需承担违约金。如乙方额外完成约定发展用户数,则甲方给予乙方奖励,具体标准如下:乙方发展数量=1000户之间,不奖不罚。乙方如未完成约定发展数量,乙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金标准如下:乙方违约金总额=(1000-实际发展数量)*40元/户。乙方如超额完成上述约定业务发展量,甲方给予乙方奖励,奖励费用总额=(实际发展数量-1200户)*40元/户。奖励总额不超过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合作期内净增出账收入达8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之间向原告缴房租金52500元,尚欠房租175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发展量按规则折算为814.52户,未完成1000户,违约金为(1000-814.52户)×40元/户=74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铜陵联通-酷动通讯业务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租17500元。违约金7419.2元,合计2491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公告费520元(凭发票结算)均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