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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林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05民初577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