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524民初47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46年9月4日出生,黎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3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3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74年4月7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68年8月3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3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即本案原告。 原告诉讼代表人:***,即本案原告。 原告诉讼代表人:***,即本案原告。 原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系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934A。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44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移动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等4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毕节移动公司归还原告的集体8.8亩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等人原系织金县城关镇东山公社东山大队白玉生产队的社员,因历史变迁,现原告等人属双堰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白玉居民小组。因原告等人集体所有的位于织金县消防队对面的土地(老地名月亮石包包,总面积约8.8亩),被被告圈占并修建了移动库房,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等44人诉请被告毕节移动公司归还集体土地8.8亩,因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原告***等44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