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02民初1662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百里杜鹃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934A。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3452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448475。 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环东路东客站诚信家具广场A栋一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FJQNU8A。 经营者:***,女,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移动毕节分公司”)、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移动毕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手机款28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6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撤销移动公司与本次活动与原告签订的一切捆绑协议和移动套餐。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七星关区学院路东客站附近的惠友手机通讯店凭保底消费领取华为荣耀手机一台,后来原告发现问题,移动公司旗下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通过虚假广告宣传(门头,朋友圈,要求消费者拍视频发朋友圈等)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进店。在进店消费过程中,首先该商家口头承诺保底消费送手机,并且根据赠送手机档次决定在移动公司通话保底消费的金额,其次消费者选定手机后该商家要求消费者拿出身份证用他们店员手机说帮我们查询消费额度,并且用消费者手机收验证码,随后用他们手机消费者人脸识别,其实这个过程就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帮消费者点网贷,通过他们告知通过后决定了选定赠送的手机型号和在移动公司保底消费的具体金额;再次利用消费者不看协议的习惯和贪婪的心理诱导消费者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偷换概念,把保底消费送手机变为零首付贷款购买手机,交易结束之后数日发现我们消费者享受移动公司提供的保底消费中并没有享受到与实际支付金额相匹配的服务,移动公司存在严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经过消费者投诉之后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移动公司负责人,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负责人与消费者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移动公司负责人也承认存在广告噱头的虚假宣传行为,而且是贵州省移动公司面向全省统一搞的一次活动。他们的行为在同行业中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大面积范围严重不良影响。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谢。 原告***庭审时补充:请求判令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退还手机款2880元,请求判令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赔偿原告8640元,诉讼费由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承担。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套餐协议和贷款协议。 被告移动毕节分公司辩称,案涉信用购机业务以及相关协议均系原告签字确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手机款总价值为2300元,故原告要求退还2880元以及赔偿8640元,需要提供相关依据进行证明。 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辩称,原告说的不真实。当时我们办理该合同的时候有签署贷款告知函的,告知函有一段话是顾客自己写的,“本人承诺已阅读上条款并充分了解业务及贷款业务,如有逾期将影响我的征信记录”,这个是顾客自己签写的,所以原告说我们故意遮挡,这说不过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3月17日,被告移动毕节分公司与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以七星关区薛聪手机经营店的名义)签订《业务代办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铺面】的中国移动通信实体渠道店,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移动代理级别为手机专卖店,被告移动毕节分公司同意委托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代办移动电话业务,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同意接受移动毕节分公司委托代办的业务内容及范围:【入网(卡品销售、代收话费、移动电话业务咨询与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在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处办理了相应的移动套餐业务,并与移动毕节分公司(乙方)签订《信用购机(升档组合版)活动协议》,约定就原告手机号码182××××4025参加该活动,本活动所称“信用购机”是指甲方在乙方授权渠道购买终端产品时办理“和包贷”业务,并授权乙方使用甲方话费进行和包充值后为甲方还款,甲方在活动期内享受通信费用优惠的购机方式;活动期:24个月,活动、和红包当月办理立即生效,办理活动当月,甲方需要支付对应的120元和红包费用,次月才能正常进行和包充值;甲方在活动期内需办理指定5G套餐(5G套餐或5G流量包);甲方授权乙方每月使用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和红包金额代甲方向其和包账户充值,用于偿还甲方购买终端时办理2300元“和包贷”业务;甲方声明在签订本协议前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所有条款,对本协议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知悉且均予以接受,并承诺认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在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提供的《全网信用购贷款告知函》落款处签字,并手写“***本人承诺已阅读上述条款并充分了解业务及贷款内容,如有逾期将影响我的征信记录”内容。该函记载:贷款本金23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月还款金额为120元。截止2021年10月6日,原告已还款11期。原告办理的套餐为移动王卡(18元版),该套餐原告现在仍然正常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因市民举报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2021年3月2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七星市监行处字【20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已构成发布不清楚明白的广告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2、罚款10,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被告移动毕节分公司与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办理该套餐产生的相应行为对移动毕节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与移动毕节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信用购机(升档组合版)活动协议》及《全网信用购贷款告知函》时二被告均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协议和函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应予尊重,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虽然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该处罚与被告移动毕节分公司无关,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移动毕节分公司的合同效力;另外,原告与被告移动毕节分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也未将七星关区惠友通讯店的广告宣传作为合同内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