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3578号
原告:广州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竹山村榕林路4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2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淑雄,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工业大学,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林淑雄、广东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广工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0年12月15日独任审理,原告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工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星公司诉称:2017年期间广工大将其龙洞校区风雨操场钢结构屋架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与***、林淑雄合作并以***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因此原告与***在2017年12月3日签订了《广东工业大学龙洞校区风雨操场钢结构屋架工程合同书》。但为报建需要**公司又同时与案外人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另一份名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两份合同书均对广工大龙洞校区风雨操场钢结构屋架工程的范围、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上原告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案外人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18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总工程款为2549000元,减去己付的1902000元,余款含质保金共647000元未付(上有备注表明质保金应于2019年5月12日结清)。其中除了***给付的部分款项外,自称是**公司、***的共同合伙人的林淑雄在2018年期间也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万元,后在2019年4月25日被告方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至今尚欠工程余款54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公司、***、及林淑雄合伙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三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广工大未将所有工程款完全支付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规定,广工大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及保证金共547000元(其中保证金是12.35万元)及利息(以5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果是真实的施工人,需要向发包人即向***主张权利,现其绕过***及**公司的发包方要求我方与广工大来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另,我方从广工大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且我方也依约将从广工大处按进度收取的进度款支付给***或***指定的人员。在我方与***的合同中,我方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或其他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全部的诉讼请求。关于***,该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其也并非我司的员工。***与我方是合作关系,***并非我司的员工。现我方是没有拖欠***的工程款,广工大也有向我方提出违约的请求,由于工程款要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才能支付,所以这并非我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理由。
被告广工大答辩称:一、广工大与肇星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肇星公司不是广工大龙洞校区风雨操场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肇星公司向广工大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工大依约足额地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三、风雨操场工程属于省级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其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需经省教育厅审核审批。**公司却拖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造成风雨操场工程的送审资料报送工作一再推后,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延后的责任和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四、广工大获得省教育厅审批结果前,风雨操场工程的结算价对于广工大和**公司尚属于待定的、不确定的状态,付至结算金额的95%及支付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自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五、**公司依约应承担施工用水用电产生的水电费并支付给广工大,同时其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依约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而广工大则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该等款项。综上所述,肇星公司针对广工大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广工大(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广工大龙洞校区风雨操场工程(以下简称“风雨操场工程”)施工总承包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工大龙洞校区风雨操场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新建风雨操场,包括土建、安装、钢结构、室外工程、室内运动场地等工程,本工程建筑面积3610平方米,主要日期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工程总监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经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须提前进入现场做好施工准备工作,设备闲置等费用应已考虑在承包合同总价中)工程竣工日期预计为2017年7月21日(合同工期为2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8380598.57元,其中暂列金额为895829.66元。
2017年5月3日,风雨操场工程开工。
2017年10月19日,广工大向广州市天河区建设水务局申请将广工大龙洞校区风雨操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变更为**。2017年11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回函同意项目经理变更。
2018年2月5日,风雨操场工程钢结构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腾龙公司作为风雨操场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在《钢结构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广工大作为建设单位、**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均在该质量验收纪要上签名**。
2019年1月28日,风雨操场工程竣工验收,广工大作为建设单位,**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等,联合风雨操场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形成了《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
肇星公司称,风雨操场钢结构屋架工程由**公司与***、林淑雄合作并以***的名义转包给了肇星公司,肇星公司是风雨操场钢结构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予证明,肇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显示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2017年12月3日签订,约定甲方将广工大龙洞校区风雨操场钢结构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工程规格为长80m*宽40m*高15.398m(钢结构部分),工程内容为包工、料、涂装、安装,按甲方提供有甲方签名的施工蓝图施工,承包形式为按照双方签名确认施工图纸大包干价2470000元,其他费用本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报建费、竣工验收费、道路铺设、施工水电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均由甲方另行向相关部门支付,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2、《合同书》,显示为***(甲方)与肇星公司2017年12月3日签订,约定甲方将广工大龙洞校区风雨操场钢结构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工程规格为长80m*宽40m*高15.398m(钢结构部分),工程内容为包工、料,按图施工,承包形式为按照双方签名确认施工图纸大包干价为2470000元,其他费用本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报建费、竣工验收费、道路铺设、施工水电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均由甲方另行向相关部门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工程预付款,该笔款项由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工程进度款,该笔款项由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主体钢架安装完毕,方通和檩条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80万元工程进度款,该笔款项由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本工程验收完工,工人退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54.65万元,该笔款项由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其余的12.35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子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1周内一次性由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甲方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延迟付款;甲方应当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工程结算单》,显示为肇星公司与***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约定合同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470000元,增加工程有钢管检测费3000元,税金51000元,材料差价25000元,合计2549000元,已收1792000元,本次应收633500元,质保金123500元(2019年5月12日结清);4、《证明》,显示为腾龙公司2018年5月20日出具,内容为广工大龙洞校区风雨操场钢结构屋架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肇星公司,发包方广工大龙洞校区报建需要,***公司作为名义分包方与**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该工程从2017年12月3日开始施工,2018年5月18日交付广工大龙洞校区开始使用,腾龙公司同意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公司自行收取。
肇星公司称其已经收到2002000元的工程款,其中110万是由林淑雄支付,其余由***支付。为予证明,肇星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显示肇星公司法人***的账户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林淑雄转账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收到林淑雄转账200000元,2018年1月26日收到林淑雄转账300000元,2018年3月15日收到林淑雄转账400000元,2019年4月25日收到***两笔转账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肇星公司与***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支付工程款。依据肇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可知,肇星公司已依据合同履行完毕,并将相应工程交由***验收,肇星公司可依据合同来主张工程款。结合《工程结算单》可知,***的应付款为2549000元,肇星公司自认***已付款项为20020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以及抗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肇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47000元(含质保金12.35万元)以及利息,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肇星公司要求**公司、林淑雄、广工大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肇星公司称其为风雨操场钢结构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合同书》为其与***签订,虽腾龙公司出具《证明》称,工程款***公司自行收取,但是腾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双务合同,腾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当然的约束**公司,因此肇星公司要求**公司、广工大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肇星公司要求林淑雄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4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