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5447号
原告:平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综合措施费27068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9日,原告在以保理形式支付尾款的前提下计算了综合措施费并与被告签署《合同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2021-PYXT-**-***),双方就某温州平阳某社区B某地块桩基及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7237354.97元,质保金为1071847.80元,结算总金额中结算净值为35728260.15元、综合措施费为1509094.8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结算约定,某温州平阳某社区B某桩基及围护工程结算金额(净值)若以保理形式支付,则保理补偿费用原告以综合措施费的形式补贴给被告。在支付尾款时,原告以现金及工抵房房款形式支付给被告,并没有通过保理形式支付,但原告支付尾款时将综合措施费也一并计算在内支付给了被告。经统计,原告超付了270687.20元。此后,原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返还超收的综合措施费270687.2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3年1月9日与被告就某温州平阳某社区B某地块桩基及围护工程签署了《合同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第三条、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一经生效,双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或变更此结算价格的权利,且双方均不得再就本合同项下工程依据本结算协议生效前签订的相关文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等其他责任。该结算协议是原告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与被告形成的最终结算结果,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双方就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终局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主张调整。原告诉请返还270687.20元工程款,实质是要求撤销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其请求权基础属于撤销之诉,但案涉结算协议不仅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且亦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原告的诉请非但不能成立,也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双方结算协议的明确约定,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某温州平阳某社区B某地块桩基及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西塘社区某温州平阳某社区B某地块桩基及围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9条载明:本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发包人有权选择采用非现金支付(abs保理或商票等),按该项分包工程造价的不低于97%款项考虑采用非现金付款(预付款和质保金可不采用),非现金支付所需的手续费用按实予以结算,于施工开办费中列项填报,具体手续费用后续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22年12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二审审核工程总价35728260.15元;开具1年期的综合措施费所需费用,本工程总价的97%采用综合措施费支付(不含质保金),金额为34656412.35元;综合措施费费率含税统一暂定4.5%;综合措施费1509094.82元。
2022年12月27日,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苏某审[202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某温州平阳某社区B某地块桩基及围护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37355482.39元,审定金额37237354.97元,核减金额为118127.42元。该报告书附件《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内容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上发送的内容一致。
原、被告于2022年12月就工抵房问题进行协商,2023年1月5日签订工抵房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前,通过保理形式支付工程款28046342元;工抵房款、抵装修款等合计8652731.80元;2023年4月23日通过保理形式支付工程款538281.17元。
202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核对,合同总额37334637.99元,增减金额-97283.02元,结算总金额37237354.97元;质量保修金1071847.80元于本工程竣备后支付;本结算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除乙方须依据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和质量责任外,双方不得再就本合同项下工程依据本结算协议生效前签订的相关文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等其他责任;质量保修期内乙方需继续按照合同/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任务,否则甲方有权按照保修书约定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工程保修费用及损失;本结算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即生效,本结算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或变更此结算价格的权利。原、被告确认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24年12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合同结算综合措施费调整说明》,载明:调整后综合措施费为1238407.62元,结算金额调整为36966667.77元,结算金额减少270687.20元,已付37167354.97元,超付200687.20元,并要求超付款项在《某温州鳌江某项目C-*-*地块桩基及围护施工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内扣回。2024年12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5-1地块工抵的7万元,这边先安排支付,但要保留超付27万的诉讼权利。被告工作人员均未就超付款项予以回复。
202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高某邮寄《关于返还部分综合措施费的函》,载明:根据双方的约定,某温州平阳某社区B某桩基及围护工程结算金额(净值)的97%以保理的形式支付,保理补偿费用以综合措施费的形式补贴给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在以保理支付尾款的前提下计算了综合措施费,并与被告签署合同结算协议书,但剩余尾款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同时也将尾款的综合措施费一并支付给了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综合措施费270687.20元。高某于次日签收。另2025年3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将上述函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并询问邮件是否收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某温州平阳某社区B某地块桩基及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付函、合同结算综合措施费调整说明、关于返还部分综合措施费的函、邮件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综合措施费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以非abs保理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的综合措施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款项支付方式等确认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先确定工程造价及综合措施费,再协商确定款项支付方式,最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合同总价款。可见,原告在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前已经知道结算价款的组成及支付方式,且已经按最终结算价款履行完毕。《合同结算协议书》中亦已明确双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或变更结算价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综合措施费270687.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阳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计2680元,由平阳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曾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