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3民初5668号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4584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建设中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85218315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勘察费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位于安徽省灵璧县××花园项目工程地质详细勘察工作。原告按约完成工作任务并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支付勘察费用: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形成结算协议一份,确定了最终的勘察费用,并约定了在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及迟延支付的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勘察费150000元未付。现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变更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变更为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腾?中央花园项目工程地质详细勘察任务。勘察工作于2016年10月14日开工,2016年10月25日完成野外勘察工作,合同价351000元,勘察费用在提交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后付合同款的80%,余款20%在基础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勘察施工不能全部完成,应于2016年底将已勘察部分的工程款付至80%,余款20%基础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进场勘察,因北侧地块部分安置房区域项目拆迁未到位及项目停滞未勘察,实际完成勘察工作的87%,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龙腾中央花园结算协议》,原告同意按照实际完成的比例主张合同权利,即同意甲方支付300000元即可终止合同商务条款,合同义务条款不变。根据双方财务对账,甲方共支付勘察费130000元,剩余应支付170000元,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延迟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24年3月,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勘察费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大部分的勘察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勘察费用,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300000元的勘察费,现已支付150000元,余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