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2民初14089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0.8亩土地租金581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某土地,用于项目部驻地建设及停车使用,租用土地面积为2.2亩,租期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租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期限变更为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2月,租金数额变更为16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租用土地期间,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亩,相较于合同约定的2.2亩,多出0.8亩,遂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多余土地使用金,但被告对其请求均不予理睬,拒绝支付。综上,由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行为已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我司在临时用地办理了一个批复手续1443平方米,由铜山区自然规划局批复,我司用的只是批复的土地,其他的土地都没有使用,有批复文件可以提供,对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认可,该付的租金我司已经付到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2月3日,被告中某公司(乙方)与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铜山分局(甲方)、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临时用地复垦整治履约协议》,约定申请使用土地坐落于铜山区,申请使用土地用途项目部建设,使用土地补偿费按乙方与村集体或承包人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支付,使用土地期限2022年10月1日止。四方还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临时用地复垦资金为51690元。
2020年12月21日,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铜山分局向桥上村发布临时用地批前公示:因铜山街道猴山废气矿低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需要,经区政府批准,现需临时征用你村土地1443平方米作为中某公司临时用地。
2020年,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中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范围为铜山区某土地,本项目施工道路旁2.2亩,乙方用于项目部驻地建设、停车使用。土地租赁费用5万元,该费用包含购买集装箱700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涉及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清。
2021年6月10日,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中某公司发布铜自然资规临(2021)23号临时用地通知:同意你单位使用铜山街道桥上村土地1443平方米作为猴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
2022年6月,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中某公司(乙方、承租方)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范围为凤河西路与凤河南路交叉口,本项目施工道路旁2.2亩,乙方用于项目部驻地建设、停车使用。土地租赁费用10万元。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
2024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某公司(甲方)、铜山街道办事处(第三方、丙方)、桥上村村委会(第四方、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临时用地补偿、土地复垦费合计10万元整,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同意并不得阻挠甲方进场拆除临建。对于该临时用地补偿、土地复垦费原告陈述已经收到。对于该协议中的临时占地补偿,原告称不清楚含义,被告陈述为占地费用,在10万元外还收到了4万元。
2024年2月27日,***又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某公司人民币4万元,用于猴山项目部占地补偿费用,此费用收到后中某公司猴山项目部人员能够正常拆除临建及附属设施,直至复垦验收完成再无任何费用,待项目部拆除,复垦验收完成后所占土地与中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
被告中某公司陈述,“2022年6月份项目已经停工,2024年4-6月份左右(案涉土地建筑物)被铜山街道组织城管强拆。”
原告***陈述,“当时被告给我写的2.2亩说只是一个大概面积,他们需要跑手续,我就签字了。租期内没有丈量过土地面积。被告撤场后原告自行丈量面积发现被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亩。”被告陈述“房子建完自然规划局会对批复范围进行验收,如果在批复范围外的土地上建设肯定会作为违建强拆。”原告举证了租赁期间的卫星航拍图片,对于原告指认的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建筑物,被告不认可系被告建造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双方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及相应的租赁期限。同时,因为被告租用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依据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中某公司发布铜自然资规临(2021)23号临时用地通知,案涉土地批准使用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对于原被告合同约定中超出该批准使用期限的部分应为无效。但因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的土地,对于占有使用费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批复文件,征用土地面面积为1443平方米(约2.2亩),原被告合同约定租用的土地面积为2.2亩,对于该面积,原告陈述“当时被告给我写的2.2亩说只是一个大概面积,他们需要跑手续,我就签字了。租期内没有丈量过土地面积。被告撤场后原告自行丈量面积发现被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亩。”被告抗辩租赁期间使用均为批复范围内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租范围、面积有着完整认知,对于原告举证的合同范围外的建筑物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负担。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超越合同及批复范围使用0.8亩土地的情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土地租赁费用5万元,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土地租赁费用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后2024年2月27日***又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某公司人民币4万元,用于猴山项目部占地补偿费用。”即对于占有使用费部分被告已经支付21万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临时用地补偿、土地复垦费合计10万元整。原告陈述“另行达成口头协议。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2月,租金数额变更为16万元”,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陈述的口头协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占有使用的时间,参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市场行情等相关情况,被告支付费用已经可以弥补原告相关损失。再结合原告2024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写明的“此费用收到后中某公司猴山项目部人员能够正常拆除临建及附属设施,直至复垦验收完成再无任何费用。”对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谷艺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