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6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某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83011.87元,并以5983011.87元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依法确认原告对涟水某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审理中,原告撤回4-9项签证涉及的金额,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59699.0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被告就位于涟水某某广场的涟水某项目商业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合同款项的支付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历经多次的工程变更和长时间的停工。双方为此进行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被告按约定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基坑支护和降水属于基础临时工程,现该商业项目工程早已封顶并装修。本工程除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和审定表确定的工程固定总价13818178.61元外,尚有产生的签证费用624519.15元,工程款总计14442697.75元;被告陆续支付8459685.88元,尚欠5983011.87元未付,原告开票金额9672725.03元。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并付款未果,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城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相应金额发票,被告有权拒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且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前,须为被告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在开具发票前,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2.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原告无权主张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之日(或开业之日)起2年,质保金为施工结算价的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现案涉项目尚未集中交付业主,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3.案涉工程存在扣款6145.49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非现金支付比例:商票10%抵房10%,被告虽欠付原告款项,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以商票和抵房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全部现金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持。5.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基坑支护工程,已与案涉项目紧密附合,不具备折价条件,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反诉原告某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开具4769972.72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告不能开具,要求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开票造成的损失429297.5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144426.98元;3.判令被告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固定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开具4446659.87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反诉被告不能开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开票造成的损失400199.39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144426.9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全部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有《涟水某项目商业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合同第8.1.1条约定,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因乙方未按时递交结算资料,甲方有权不支付后期工程款,同时保留扣除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的权利。完整的结算资料包含竣工图,现反诉被告直至2024年11月13日才提交结算资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11.3条约定,乙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现反诉被告诉称,合同结算总价为14442697.75元,但其仅向原告开具了9672725.03元发票,尚有4769972.72元发票未开具。反诉被告诉请反诉原告支付未付款,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未向反诉原告开具并送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在本案未决之前,本案涉及的结算总价尚未最终确定,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原告已经开具9672725.03元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尚有1013039.15元进度款未支付,实际上是被告违约在先。3.发票只是附随义务,在被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暂不开具尚未确定的剩余结算款的发票。案涉工程在2024年3月21日尚有工程变更的签证,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向被告寄送了所有的结算资料,因此原告没有未按约定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被告某某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涟水某项目商业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合同造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条工程预结算约定:结算时间: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遇春节延长一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如因乙方未按时递交结算资料或己提交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完成结算(商业开业后一年、住宅交付后六个月),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同时保留扣除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的权利。完整的结算资料包含:(1)竣工验收证明;(2)竣工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3)合同及补充协议;(4)相关会议纪要;(5)图纸交底纪要;(6)设计变更;(7)签证资料;(8)竣工图;(9)甲供材料、设备清单;(10)奖金、违约金和各类扣款清单(含代扣代缴的费用、第三方实施)等。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部认可后审核开始,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遇春节期间,结算完成时间可顺延一个月。 关于合同付款,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合同中价款支付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总计合同价款即价税总额(含税)9395045.22元,不含税总额8619307.54元。按月进度支付经甲方审核的已完工程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成,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其他:非现金支付比例:商票10%,抵房10%。合同附件4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之日(或开业之日)起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支付。 2022年1月21日,被告某某城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涟水某项目商业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合同调差附件进行调整,未涉及的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后被告某某城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涟水某项目商业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涟水某项目商业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预转固需核增4423133.39元(不含税金额:4057920.54元,税率9%,税金365212.85元),合同金额调整为13818178.61元,以调整后金额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6日开工,竣工验收证明中,某某公司在分包单位处盖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江苏某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某广场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一栏有某某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备注因现场停工时间过长,先行办理结算,现场北侧一段冠梁及喷面、降水井未施工。2024年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11月30日的工程预算审定表载明,案涉工程预算价为13818178.61元。原告提供签证单3份,金额为301206.29元,对上述3份签证单被告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8659685.88元,已开票金额为9672725.03元。 被告提供变更通知单、水电费台账及发票等,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第三方施工费用、电费、水费等费用共计6145.49元,对上述费用原告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2024年3月27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签收,结算资料中的结算审批单***签字日期为2024年11月19日。被告认可收到案涉图纸,辩称2024年6月份原告将图纸全部取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涟水某项目商业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签证单、工程预算审定表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某某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预算价为13818178.61元,增加签证金额为301206.29元,已支付工程款8659685.88元,开票金额为9672725.03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等费用6145.49元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453553.53元(13818178.61元+301206.29元-8659685.88元-6145.49元)。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1月26日,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故质保金13818178.61×3%=414545.36元应在原告主张金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抗辩称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某某城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039008.17元。关于支付方式,合同中虽约定非现金支付比例:商票10%抵房10%,但截至目前双方未能就抵账房产、商票及抵付方式进行明确,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对涟水某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与涟水某项目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属于涟水某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涟水某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某某公司作为与发包方某某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5039008.17元范围内有权就涟水某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开具发票问题。合同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本案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付款时开具发票,如发票有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的合同义务,且在工程欠款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所负开票的义务亦不明确,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按照最终的判决结果依照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9672725.0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59685.88元,原告主张未开票部分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开票数额与已付工程款的差额1013039.15元,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主张利息。 关于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某某城公司主张某某公司2024年11月13日交付竣工图违反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工程计量单、物流信息查询结果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最后完工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当月27日某某公司将竣工图等结算资料寄送被告,某某城公司于次日收到,据此,某某公司于案涉工程完工当月提交结算资料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39008.17元并支付利息(以1013039.1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某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涟水某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039008.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反诉被告某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4025969.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某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1元,由原告某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8元,由被告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被告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账号:某某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涟水某某城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