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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09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系***配偶。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系***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系***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3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系***之三子。 法定代理人***,系***之父。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万载县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研究院与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载县人社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万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赣09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因承接铜鼓至万载高速公路项目的路线调查设计工作,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设计院二所项目组的相关工作人员十余人陆续抵达万载县罗城镇开展外业勘查工作,并入住当地的锦峰大酒店。因工作人员觉得酒店餐厅的伙食不好,便在酒店附近寻找一户人家搭膳用餐。***得知这一情况后,主动表示可以到她家搭膳,并带工作人员到她家进行查看。因***家离酒店有点远,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没有同意。***表示就到离酒店较近的她儿子家去。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查看后表示同意。双方还约定,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以每天70元的标准向***支付报酬,一日两餐。做饭所用的食材和佐料等由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负责采买。2014年9月19日上午,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等人到当地农贸市场购买了食材和佐料等到***儿子家,由***进行加工。从当晚开始,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即在***儿子家中搭膳用餐。次日,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同样购买了食材等由***进行加工。***还垫付了现金为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购买了部分食材,垫付钱款当天由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与其结清。2014年9月19日至20日所购食材的数量和金额,分别由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在记录本上进行了登记确认。上述费用支出,由项目组统一支付,列入其作业成本。2016年9月21日,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除一人留守酒店外,其余人员均在野外勘查作业,至下午才回罗城镇。当日上午10时10分许,***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由三兴镇方向经修万公路往宜丰县芳溪镇方向行驶,途经至锦峰大酒店路段时,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7月22日,***的丈夫***以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为用人单位向万载县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的死亡属于工伤。万载县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在规定期限内向万载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认为***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的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万载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万载县人社局以***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万人社伤不认字[2016]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向宜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万载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万载县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判令万载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亲属***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是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在其临时入住的酒店附近找人帮其做饭,与***就做饭场所、用餐次数、搭膳报酬、食材采买进行了协商约定并达成合意。***只是按照约定为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工作人员提供“加工饭菜”这一特定劳务,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则是按照约定支付***每天70元搭膳报酬(劳务费)。因此,***的整个劳动过程具有独立性、临时性的特点,无需接受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的用工管理。***提供的劳动也不是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业务的组成部分。***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之间属于平等主体就劳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有偿的经济关系。不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为***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援引的法条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具相关性,因而不适用于本案。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成立,在***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被告万载县人社局对***所受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宜春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知了万载县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全部证据,并通知了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参加行政复议,履行了相关的送达手续,其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到临时食堂务工不是由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的调查设计人员个人聘请的,而是受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的委托聘请(表见代理),且***的工资也是由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列入预算的,由此可以确认用工主体是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的设计人员代表单位选择、指定临时食堂(***儿子***家),聘请***到临时食堂务工,属因为单位业务需要而为职工组建、设立的一个临时食堂。综上,***完全是因为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野外作业业务的需要,被聘请到其临时搭建的食堂务工,受设计院的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与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宜春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3、改判万载县人社局重新对***进行工伤认定;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内容超出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同时,还对***与上诉人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劳务关系进行了认定,明显超出审理范围。另外,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劳务关系,由于原审法院对***与上诉人存在特定劳务关系的认定,将影响本案的后续处理以及其他案件的审理,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变更。 被上诉人万载县人社局、宜春市人社局二审期间均为作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证据及庭审笔录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4年9月18日,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驻扎在万载县罗城镇的设计工作人员就用餐方式与当地居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的设计工作人员支付一定报酬,***为其提供相应的用餐服务,2014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万载县人社局以***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等人提出***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对于***与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定,不属于本案行政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对这一关系的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