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5民初1823号之二
申请人:威克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幢5层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22800280。
法定代表人:何既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天,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山路1号海湾吊装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3093069X0。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0799058H。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威克特电力有限公司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威克特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皖0825民初18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3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威克特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审查认为,该案经双方协商并已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殷忠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