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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宁轩,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宁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养老保险证(卡)交回单位,故将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工资卡中。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故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条件,西劳人仲案字(201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错误;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便向被告补偿,也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2、原告2008年6月26日下发的《关于重申聘用工抓紧办理养老保险的通知》及同年8月26日下发的《关于再次督促聘用工抓紧办理养老保险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多次通知受聘职工将个人养老保险证(卡)交给公司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未能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系被告未上交相关资料所致,原告无过错。
3、被告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个人原因而非原告违法事由提出辞职。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给被告统一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且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赔偿,但就被告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予以放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被告自1999年7月在原告处上班;证据显示被告于2005年8月被原告辞退,但被告实际一直工作至辞职前,被告自2005年8月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
2、青海省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专用缴费凭证及回单四页,西宁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8月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7月到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处工作,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进行续签,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辞职,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份工资1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1600元;4、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就被告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主张,经查,2005年8月后被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就被告是否主张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就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仅于2004年1月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进行续签,此时被告理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应采取相应的维权方式要求原告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未予采取相关措施,现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不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的辞职报告中并未明确是由于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辞职,但为职工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仅向被告办理并缴纳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此后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虽诉称该部分费用已发放至被告工资内,且以文件形式告知各部门将职工个人缴费卡交至公司进行办理,但被告未予交付,责任不在被告之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另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辞职时当月工资并未结算领取,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1800元;关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故对双方间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之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二、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1800元。
三、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青海省恒立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宽
代理审判员  罗 珺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元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