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81民初12485号
原告:常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1042144.7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某某投资公司与常熟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某某投资公司将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内道路及管线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常熟某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合同价款37640000元;等等。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总价款审定为50967695元,双方实际结算价款为50595672元。2010年4月8日,无锡-新沂工业园规划建设局组织召开了关于某某路(某某大道-某某某省道)现状情况分析和改造方案讨论的工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某某投资公司与常熟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系某某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按实决算;某某投资公司承担工程审计价的35%,常熟某某公司承担工程审计价的65%;付款方式为审计后并入锡沂工业园道路及管线工程二标(原某某路、黄山路、太行山路)付款;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常熟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某某路改造第一部分的工程;珠江路改造第二部分工程某某投资公司指定了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某某路改造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常熟某某公司向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财审局催款,该局于2011年1月25日审批同意付款6000000元,但其后仅向常熟某某公司付款3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在工程款尚未审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给了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某某路改造工程经审定,工程价款为5419542元,其中第一部分工程价款为3231339.07元,第二部分工程价款为2188202.81元。2011年6月12日,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财审局与某某投资公司、常熟某某公司就某某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无锡-新沂工业园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了某某投资公司应向常熟某某公司支付某某路改造工程款1774418元(某某路改造工程审定价5419542元×35%-审计费122392元)。综上所述,某某投资公司应向常熟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52370090元(50595672元+1774418元),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某某投资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合计4937009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该3000000元扣除应付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88202.81元以及其应当承担的税费、审计费、劳保统筹费等合计230347.54元(该费用已由常熟某某公司交纳),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1957855.27元。综上,某某投资公司尚欠常熟某某公司工程款1042144.73元,该款经常熟某某公司多年催要未果。
某某投资公司辩称,某某投资公司与常熟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常熟某某公司在诉状中自称工程于2011年3月和2011年6月已经审定,并不存在未经审定而付款的情形。常熟某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常熟某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份,某某投资公司与常熟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某某投资公司将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内道路及管线工程二标段【即:某某路(大桥路-205国道段)、某某路(某某路-某某路段)、太行山路(某某路-某某路段)道路及管线工程(雨水、污水)】发包给常熟某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合同价款37640000元;等等。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总价款审定为50967695元,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50595672元。
2010年4月8日,无锡-新沂工业园规划建设局组织召开了关于某某路(某某大道-某某某省道)现状情况分析和改造方案讨论的工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某某投资公司与常熟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系某某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按实决算;某某投资公司承担工程审计价的35%,常熟某某公司承担工程审计价的65%;付款方式为审计后并入锡沂工业园道路及管线工程二标(原某某路、某某路、某某某路)付款;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常熟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某某路改造第一部分的工程;珠江改造第二部分工程某某投资公司指定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某某路改造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常熟某某公司向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财审局催款,该局于2011年1月25日审批同意付款6000000元,并向常熟某某公司实际付款3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财审局根据常熟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给了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常熟某某公司的《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江苏锡沂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单位(常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某某路改造工程叁佰万元工程款(暂定价,以工程最后审计结果价格为准)由贵单位直接支付给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常熟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路工程款尚未审定的情况下,某某投资公司不应当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而应当于工程款审定后据实支付。
某某路改造工程于2011年6月12日完成审定,工程价款为5419542元,其中第一部分工程价款为3231339.07元,第二部分工程价款为2188202.81元。2011年6月12日,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财审局与某某投资公司、常熟某某公司就某某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无锡-新沂工业园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了某某投资公司应向常熟某某公司给付某某路改造工程款1774418元(某某路改造工程审定价5419542元×35%-审计费122392元)。某某投资公司应向常熟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52370090元(50595672元+1774418元)。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某某投资公司陆续给付常熟某某公司工程款合计49370090元。
现常熟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路改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经审定为2188202.81元,扣除税费、审计费、劳保统筹费等合计230347.54元(该费用常熟某某公司已经交纳),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1957855.27元,因此,某某投资公司尚欠常熟某某公司工程款1042144.73元(3000000元-1957855.27元)。
常熟某某公司为了证明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举证了公证书【即:公证书(2021)苏连海州证字第4397号、(2021)苏连海州证字第4750号】、手机短信、手机通话录音、证人刘某,4的证言等证据。该组证据显示:常熟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刘某,4自2017年4月份开始代为向某某投资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递交工程款结算资料,并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与某某投资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催要。
另查明,常熟某某公司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曾于2021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但于2021年10月23日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其次,涉案某某投资公司与常熟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常熟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常熟某某公司举证的公证书【即:公证书(2021)苏连海州证字第4397号、(2021)苏连海州证字第4750号】、手机短信、手机通话录音、证人刘某,4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以各种方式自2017年至2021年一直在向某某投资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常熟某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经庭审查明,常熟某某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为52370090元,某某投资公司直接向常熟某某公司给付了49370090元,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3000000元。常熟某某公司本案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042144.73元实际系指向付给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0元中的一部分。但某某投资公司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3000000元款项的依据系常熟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委托某某投资公司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路改造工程款3000000元。虽然该《委托书》内容中括号注明:“暂定价,以工程最后审计结果价格为准”,但改变不了委托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00000元的事实。况且,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某某路改造工程的第二部分属于常熟某某公司的承包范围。现某某投资公司、熟市政公司之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常熟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投资公司再行给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常熟某某公司认为委托代付给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超出了其实际应得工程款数额,可以另行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95元,由常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