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威明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威明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柏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威明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北盟路与310国道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登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定,男,汉族。
上诉人林柏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威明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明公司)、郭天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为其从事玻璃隔断的安装工作,双方系临时用工雇佣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威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受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郭天定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郭天定自带工具,向答辩人交付劳动成果,与答辩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天定辩称:活是包括答辩人、上诉人在内的六个人共同干的,收到的工钱大家平分。上诉人是在用机器切割木板时切到了胳膊。
林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8.26元、误工费4750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79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978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威明公司与郭天定口头约定,由郭天定负责完成位于洛阳高新区辛店镇西沙坡村南沟的洛阳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园区室内和餐厅玻璃隔断的安装工作,威明公司支付5800元,提供玻璃等材料,交付郭天定自备工具组织人手完成工作。郭天定通知原告等五人开始工作,2015年10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办公楼的201室干活过程中,被切割机伤到左前臂,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事故发生后,包括郭天定在内的其他五名工友每人向原告支付1000余元。出院后,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197871.26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天定等六人经常一起干活,不论谁接到活,都通知六个人一起干,平时郭天定接到活的情况多一些。干活时六人不分主次,共同完成工作,工资按出工量平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原告的诉由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正如原告的两名代理人在法庭辩论环节对法律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并坦陈不清楚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因原告同时向两名被告主张而变得复杂。原告与被告郭天定等六人系相对固定的工作共同体,有活一起干,不分主次,按出工量平分报酬,故原告与被告郭天定等六人构成相对固定的合伙关系,这一点从原告受伤后其余五人每人向原告支付相同的1000余元可以印证。而威明公司提供玻璃等材料并一次性支付5800元报酬,由原告与被告郭天定在内的六人共同体自备工具完成玻璃隔断工作并交付威明公司,威明公司与六人共同体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威明公司在六人共同体完成工作过程中存在指示不当等过错,故原告向威明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起诉郭天定个人承担雇主责任,系对法律关系的误解,予以驳回,原告可依六人组的合伙关系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误判法律关系,应予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原告林柏军负担。
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威明公司与郭天定等人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威明公司提供原材料、支付报酬,要求郭天定完成并交付劳动成果即玻璃隔断的安装,在劳动过程中,威明公司与郭天定等人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郭天定等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且只有在交付成果后才能取得报酬,上述情况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将威明公司与郭天定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正确。郭天定与林柏军等六人平时经常一起干活,干活时不分主次共同完成,工资平分,属于相对稳定的合伙关系。林柏军在工作中受伤,其以雇佣合同关系为由起诉威明公司、郭天定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489费元,由林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