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4346号
原告:安徽中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瑞康家园4栋2单元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TGFHM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西、翠微路北东海豪园9幢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DWG1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隐公司)诉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睿欣创新科技产业园三期项目1-6#厂房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睿欣创新科技产业园三期项目1-6#厂房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睿欣创新科技产业园三期项目1-6#厂房电力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暂定合同价为280万元,开工日期2022年4月6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合同价3%即84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4000元,作为上述合同履约保证金,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亦同意退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琇公司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隐公司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瑞琇公司相识,经双方协商,瑞琇公司将其承包的睿欣创新科技产业园三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中隐公司。
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睿欣创新科技产业园三期项目1-6#厂房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瑞琇公司将其总包工程中的1-6#厂房电力安装工程分包中隐公司,涉案工程含税总价暂定280万元,开工时间2022年4月6日,工期150天。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因保证该合同的履行,瑞琇公司要求中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84000元,后中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2022年3月24通过银行向瑞琇公司支付84000元,汇款单中附言:淮南市睿欣创新科技产业园三期项目1-6#厂房电力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由于瑞琇公司总包的涉案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经中隐公司催促无果,且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现中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隐公司与被告瑞琇公司签订的《睿欣创新科技产业园三期项目1-6#厂房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隐公司依约向瑞琇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84000元,瑞琇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要求中隐公司进场施工。但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工开,且涉案工程能否开工,应当由瑞琇公司举证证明,但由于瑞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不能完成相关的证明责任,因此,本院对于中隐公司诉称涉案工程不具备开工可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中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涉案合同已由本院解除,中隐公司向瑞琇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全额返还,中隐公司诉请退还84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中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睿欣创新科技产业园三期项目1-6#厂房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二、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安徽中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4000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