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民达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2民初848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店(以下简称深圳某店)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59,76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62.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出卖人为深圳某店,买受人为深圳某公司。合同约定“单价按甲乙双方商议定价为准,并随市场价格浮动而调整;供货数量按甲方提供材料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送货次月5号前对账,15号前付全款。”合同约定迟延履行金为1‰每日。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截止到2025年4月16日已经产生违约金211,148.81元。为维护原告权利故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深圳某店(乙方,供应方)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坪山区某学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水电材料的供应商为原告深圳某店。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定林某为收货人。合同第四条约定:供货数量、价格及对账付款方式。乙方指定***为对账人、甲方指定郑某为对账人。付款方式为送货次月5号前对账,15号前付款全款(如:6月送货金额,7月5号前对账,7月15日前付款全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合同条款按时支付货款,否则乙方可以终止停货,并按所欠款总额处以每天千分之1.5收取滞纳金。后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公章。 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双方签订送货单与对账单。供货时间从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后原被告对供货数额进行对账,2021年6月份对账单下方载明:自开工至2021年5月31日未付款明细如下:累计送货金额1,163,508.69元,累计付款金额670,962.38元,累计未付金额489,762.84元。客户确认签名一栏有被告指定收货人林某的签名。后被告方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指定对账人郑某的账户向原告方支付材料款130,000元。剩余材料款再无支付。 以上事实有《水电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已明确将案外人林某指定为被告的收货人,应当视为林某为被告案涉买卖水电材料的授权人员,故案外人林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对该结算内容的认可。深圳某店与深圳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圳某店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深圳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21年6月份对账单载明自开工到2021年5月31日累计未付款金额423,467.93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转款1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深圳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9,762.84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此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359,76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店支付货款359,76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62.84元为基数,自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店负担案件受理费1,354.57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99.98元。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399.9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99.9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