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富基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2民初1406号 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萧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企业公司立即向某建材制品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332252.23元;二、判令某企业公司向某建材制品公司支付至2025年7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9635.73元及自2025年7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某企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70000元;四、判令某企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企业公司向某建材制品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的利息(具体以表格形式提交)。事实和理由:某企业公司因承建“深汕某项目施工总承包II标段”工程的需要,于2022年11月28日与某建材制品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建材制品公司向某企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及商品砂浆,双方同时还对混凝土、砂浆的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制品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认真履行合同。然而某企业公司至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5年6月30日止,某企业公司尚欠某建材制品公司混凝土、砂浆货款3332252.23元,某企业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给某建材制品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某建材制品公司支付暂计至2025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9635.73元。综上,截至2025年7月8日止,某企业公司累计尚欠某建材制品公司货款共3332252.23元及暂计至2025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9635.73元,并应向某建材制品公司支付自2025年7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某建材制品公司多次催告,某企业公司均未支付。 被告某企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8日,某建材制品公司与某企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制品公司为某企业公司承建的“深汕某项目施工总承包II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及商品砂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货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后即付至所有货款的90%,竣工验收后即付至所有货款的97%,甲乙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某企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某建材制品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过双方结算,某建材制品公司与某企业公司形成21份(2022年11-12月、2023年1月至12月、2024年1月至9月)对账单(名为《对数表》《送货单》等等),合计供货价值36845073.66元。各月对账单中的“累计金额”即为当月结算金额,累计计算后所得金额为涉案合计供货金额。其中,2025年6月至9月的对账单呈现的“本期金额”与前述的“累计金额”系同一概念,均系当月结欠金额。以总货款36845073.66元为基数,97%比例为35739721.45元,3%比例为1105352.21元。 2023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7日,某企业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某建材制品公司支付了33512821.43元,占结算总金额90.95%。具体如下: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共计支付26250289.63元,2024年5月6日付692531.80元,2024年12月26日付5600000元,2025年1月7日付970000元。另查,根据某建材制品公司提供的某装饰总承包公司的微信推文显示:“2024年8月底竣工验收,9月正式投入使用……”庭审中,某建材制品公司确认其主张的“8月底竣工验收”是以2024年8月的最后一天即8月31日为竣工验收之日。某建材制品公司同意以2024年9月15日为竣工验收后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建材制品公司与某企业公司达成以混凝土及商品砂浆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某建材制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完成供货以及货物数量、金额已达成一致,某企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截止至今,某企业公司仅支付33512821.43元,占结算总金额90.95%,余欠3332252.23元货款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即支付至所有货款的97%,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在某企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的背景下,根据某建材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于2024年8月31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某企业公司本应于2024年9月1日向某建材制品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7%即35739721.45元,鉴于某建材制品公司同意延长至9月15日,故本院确认某企业公司应在2024年9月15日前支付至货款的97%。但截止至今,某企业公司仅仅支付了33512821.43元,余欠2226900.02元(35739721.45-33512821.43)未付。故某建材制品公司诉请某企业公司支付2226900.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余下的总货款3%即1105352.21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已近一年,双方对账单已对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和总价均清楚明晰,某企业公司作为付款方未积极进行最后结算程序,在现有证据已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货款结算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余下3%的工程款1105352.2元已符合支付条件。鉴于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24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某建材制品公司基于合理期考量同意将总货款3%的付款时间宽限至2024年10月14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即自2024年10月15日起,某企业公司应当向某建材制品公司支付余下3%货款1105352.2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建材制品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企业公司的支付时间为分段给付,故不同款项的逾期利息起算期间及其基数有所不同,具体为:自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期间,则按照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80%计算逾期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应按照结算款的97%予以计算,但某建材制品公司同意宽限至2024年9月15日当日开始起算,故本院予以尊重并认可;自2024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结算款100%的逾期利息。具体各阶段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详见附表。综上所述,某企业公司应当向某建材制品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32252.23元(2226900.02+1105352.21)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某建材制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7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约定,故某建材制品公司关于律师费170000元、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2252.23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各阶段的利息计算基数、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7.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767.55元,由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8.55元,被告深圳市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22579元。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767.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22579元。被告深圳市某企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257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