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0048号
原告: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413138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同心路与创元路交汇处东部新时代大厦130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91440300192321692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创园2B9-1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673971。
负责人:***。
原告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公司)、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安昆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安明公司、深安昆明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650467.04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19日至2025年4月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9422.8元,自2025年4月4日起以650467.04元为基数按3.4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隧道、箱变照明施工合同,路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昆明市呈黄路(北段)工程第五标段隧道、箱变及照明电缆采购及安装、调试、验收工程以及路灯供货、安装工程,后签订呈黄五标照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供货及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19日办理竣工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合计为3585631.39元,已支付2935164.35元,尚差欠原告650467.0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一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深安昆明公司、深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安昆明公司签订《路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深安昆明公司安装位于昆明市经开区黄土坡片区,昆明市经开区黄土坡片区路灯供货、安装。承包范围为呈黄五标路灯灯杆、灯头、灯管(含灯杆内电缆)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价格、质量、书面等,第四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定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呈黄路与安石路分别支付)的30%作为预付款。2、甲乙双方对照设计图共同现场清点各规格灯具数量,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准计算乙方承包费用作为乙方结算费用。3、本项目含呈黄路和安石路二部分,呈黄路和安石路分别安装、分别结算,当呈黄路或安石路路灯安装完成后,甲方该部分计量款到位后支付乙方己完成工程费用的60%,余款(合同价的10%部分)待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4、本合同单价为含税价,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前乙方应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9%,供发票甲方可拒绝付款。约定呈黄路路灯金额为419652元,安石路路灯价格370322元。
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箱变、照明电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深安昆明公司安装位于昆明市经开区黄土坡片区,昆明市经开区黄土坡片区箱变、照明电缆采购及安装、调试、验收。合同第四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定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本同价的45%(即862619.69元)作为预付款。2、甲乙双方对照设计图共同勘査现场,确保现场施工条件满足要求。3、两台箱变完成送电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5%(即670926.42元),余款合同价的20%部分(即383386.53元)待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4、本合同单价为含税价,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前乙方应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9%,未提供发票甲方可拒绝付款。合同约定价格为1916932.6元。
202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安昆明公司双方签订《呈黄五标照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合同价格上调,同时约定“本协议无预付款。本次工程内容完成后,十五日内完成结算资料确认,上报公司审批。”。
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2019年12月12日完成初验,2020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
202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安昆明公司签订三份“分包班组结算审批表(一)”,其一审批表记载:项目名称昆明经开区呈黄路(北段)工程第V标届,班组道路照明施工,总金额合计752596元。备注记载:本进度结算款根据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己付工程款456992元,本期应支付结算款295604元。其二记载项目名称昆明经开区呈黄路(北段)工程第V标段,班组隧道照明施工,总金额合计813215.97元,备注本进度结算款根据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己付工程款706895.08元,本期应支付结算款106320.89元。其三记载昆明经开区呈黄路(北段)工程第V标段,班组道路变压器、照明电缆施工,总金额合计2019819.42元,备注:本进度款根据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己付工程款1671277.07元,本期应支付结算款348542.35元。
2023年12月签订了三份“工程量计算表”,其一计算表记载:施工班组: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道路路灯照明),本期应付款己付工程款456992元,本期应付结算余款295604元。其二记载己付工程款706895.08元,本期应付结算余款106320.89元。其三记载己付工程款1671277.07元,本期应付结算余款348542.35元。
上述款项被告深安昆明公司已经支付2935164.15元,尚欠650467.24元。
另查,深安昆明公司为深安公司在昆明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因本案上述支付了公告费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初验,且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结算,本案中被告深安昆明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50467.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待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另外,双方于2023年12月19日完成结算,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支持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对于被告要求深安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深安昆明公司属于深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深安昆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先以深安昆明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深安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安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467.04元;并支付以650467.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304.68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