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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0265号 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男,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充实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充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充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充实公司支付租赁费141400.25元;2.某公司向充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4140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充实公司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充实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某科金域国际项目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租赁充实公司的挖机。充实公司依约向某公司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双方结算确认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间租赁费共计512997.25元,充实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发票抵税。充实公司多次催款,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371597元,尚欠充实公司租赁费141400.25元。 某公司承认充实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公司承认充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1400.25元及逾期利息(以14140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计17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04元,合计30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