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7民初2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所提交的送货单,其真实性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在核实送货单时因一时疏忽,未能仔细调查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与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金额之间的差异,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拖欠货款金额120460.29元,所认定的拖欠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所提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货款120460.29元及利息(以货款120460.29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为17715.41元);2.判令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20460.2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为28633.76元);3.由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46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460.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此前其曾通过另一个公司账户向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90124.88元,系用于支付涉案款项。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如果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过该笔90124.88元,应属其他货款,可在其他案件中举证及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尚欠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货款120460.29元,其在二审中予以否认,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同时,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或确定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涉案货款。故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将上述90124.88元从涉案欠付货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LPR标准的1.5倍支持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6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