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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0518号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心城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兼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82222.5元,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卡板(卡板97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14550.00元(卡板市场价150元/个);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2024年10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4666.75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将诉求1变更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82022.08元,诉求2以682022.08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31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1日为51166元。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承建“中山某金域国际项目”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加气砖,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某甲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履行供货的义务,但某乙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尚欠货款682222.5元,部分卡板未归还(卡板97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14550.00元)。且某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同时,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某乙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甲公司诉称某乙公司欠付货款682222.5元不实,2021年12月至2024年6月某甲公司总供货款1899587.11元,某乙公司已付货款1217565.03元,欠付货款682022.08元。二、某甲公司诉称某乙公司欠卡板97个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超还了卡板38个。双方签字确认的《古镇万科2024年6月购砖对账表》显示卡板是某项目多还了38个,要抵扣其他项目的未还卡板。三、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的义务,在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1.依据双方签订的《加气砖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对好账后于5-7个自然日提供对口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双方财务信息见合同尾页签宇处。”目前,某甲公司尚欠673270.93元的发票未开,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并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欠付款项对某甲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费。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即便要向某甲公司承担因延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也应当以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具体到本案,某乙公司承担的损失应当以已开发票尚大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加气砖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加气砖用于中山某金域国际项目,单价为含税价,乙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以送货单为准每月5号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上月1号至当月30号的所有送货总数),三付一80%(如1月货款3月30日前付1月货款的80%,2月货款4月30日前付2月货款80%,如此类推),每月余款在工程完工6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在对好账后于5-7个自然日提供对口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6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价值共1899587.11元,某乙公司已付货款1217565.03元,尚欠682022.08元。2024年12月11日,双方在微信群“明乐闽信发票核对群”中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76316.18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323270.93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82022.08元,但针对其中的323270.93元,某甲公司尚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按约有权拒绝付款,因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已开具发票对应的货款358751.15元(682022.08-323270.93),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给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余未开具发票对应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相应有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751.1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3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986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646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