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2民初83号
原告:某丰县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梅陇管区深坑岭广汕公路西侧(小山塑料厂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某丰县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深圳某公司向海丰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71,74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189.73元(自2024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深圳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丰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深圳某公司与海丰某公司在2023年2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A-SBCL-CG-6231-(2023)002】,约定深圳某公司因承建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批次)(鲘门)工程项目向海丰某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合同第三条约定海丰某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深圳某公司每月一次的对账工作,在合同约定总计量前提下,经深圳某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7个工作日内,每供货完成结清实际进货量总款的100%。合同第八条约定,深圳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海丰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丰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深圳某公司供应混凝土,海丰某公司自2023年8月12日开始为深圳某公司供货,一直供货到2024年5月3日完成供货义务。每月供货完成后,深圳某公司员工因需对上月货款进行结算都会在微信上询问海丰某公司员工上个月预拌商品混凝土信息价表。2024年7月14日,海丰某公司员工将2023年8月12日至2024年5月3日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深圳某公司员工进行结算确认,深圳某公司未对对账单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深圳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海丰某公司员工多次在微信上进行催款。深圳某公司仅支付了301,066.95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深圳某公司还拖欠海丰某公司1,871,748.22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第三条约定,经深圳某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7个工作日内,每供货完成结清实际进货量总款的100%。合同第八条约定,深圳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海丰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2024年7月14日办理完最终结算,深圳某公司应自2024年7月24日起按1.5倍LPR标准向海丰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管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据此,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海丰某公司已经履行完约定的供应混凝土义务,深圳某公司拖欠海丰某公司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海丰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海丰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原告海丰某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就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批次)(鲘门)工程项目进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了混凝土的名称、品种、规格、单位、单价、数量、总价、质量和计价币种。合同第三条约定海丰某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深圳某公司每月一次的对账工作。在合同约定总计量前提下,经深圳某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7个工作日内,每供货完成结清实际进货量总款的100%。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货物到达后原告组织人员卸货。被告有义务及时签收货物,被告指定的签收人为郑某。合同第八条约定,深圳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海丰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被告在合同上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业务经理王某与被告合同中指定的授权代表郑某在微信中对于混凝土的交易价格等事项进行沟通。2023年8月1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24年5月3日完成供货。
2024年7月14日,原告将案涉项目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对账单发给郑某,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24年5月,共欠款1,871,748.22元。2024年12月18日,原告员工在微信中向被告授权代表郑某表明案涉项目仅付款30万,还有1,771,748.22元货款还未付。被告授权代表表示好,一直在沟通中。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某丰县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2024年5月份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材料采购合同》已明确将案外人郑某指定为被告的签收人,应当视为郑某为被告案涉买卖混凝土交易的授权人员,故原告方与案外人郑某对本案项目的交易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易。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显示被告方知悉其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深圳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71,748.22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应当予以赔付。2024年12月18日双方正式确认未付款金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771,748.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丰县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1,74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71,748.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丰县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2.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丰县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99.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372.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