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4023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2254X4。
法定代表人:龚福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关于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4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给付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86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催款费用3112元,该款项分期履行:2019年10月31日前给付货款15万元和催款费用3112元、2020年1月22日前给付货款15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货款15万元、2021年2月9日前给付货款15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货款13万元、2022年1月29日前给付货款13万元以及上述86万元货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如果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由被告**向原告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上述应付未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相应货款之日止),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本案的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催款费用、诉讼费用一并全额申请执行。三、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今后双方无涉。四、案件受理费13776元,减半收取68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863112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1188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
一、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598元(含执行费50元)并支付申请人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7548元。
二、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F×××××、苏F×××××汽车两辆(未实际扣押)。
四、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0年5月3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唐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