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662号
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兴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2254X4。
法定代表人:龚福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鑫源针织服装厂,住,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裴岗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144790XM。
投资人:刘俊杰,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与被告庐江县鑫源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鑫源服装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龙、被告鑫源服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源服装厂立即向国富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9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暂算至起诉日,之后仍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2、判令鑫源服装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建造合同,约定国富公司承建位于鑫源服装厂厂区后侧的钢结构厂房一栋,建筑面积为1152平方米,建造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鑫源服装厂按进度付款,完工后留5%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六个月。双方还对施工的工艺结构、防火设施等进行了约定。其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底完工并交付鑫源服装厂使用,2020年1月4日经结算,鑫源服装厂应付国富公司工程尾款155000元,鑫源服装厂承诺在年前付3万,2020年分批付剩余款项,但其在支付2万元后,剩余的13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国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鑫源服装厂辩称,1、国富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国富公司做的防火墙使用的防火板不是夹芯岩棉防火板,根本起不到防火作用;2、按照合同约定,国富公司应当为鑫源服装厂厂房安装塑钢材料窗户,而鑫源服装厂为了偷工减料,安装了铝合金的窗户,因鑫源服装厂经营的范围是服装洗水,需要用到很多化学物品,铝合金的窗户时间长了很容易腐蚀;3、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国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由钱进签名的清单只是在2019年腊月二十几,国富公司向鑫源服装厂催讨工程款时,钱进随手写“年前付3万元,余款2020年分批付给”,但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国富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后,鑫源服装厂没有付款才能主张付款,且钱进签字时没有加盖原告和被告单位公章,钱进不是鑫源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其无权代表鑫源服装厂在国富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签字,所以该清单不能证明鑫源服装厂欠工程款135000元,双方应当进行结算;4、国富公司应当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源服装厂提供防火墙、塑钢窗和彩钢瓦的合格证,但国富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导致鑫源服装厂防火墙不能通过庐江县消防大队的验收,鑫源服装厂无法取得消防许可证,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国富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富公司提交证据:1、钢结构厂房建造合同(编号1)、资质证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建造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国富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厂房的施工资质。2、结算单一张,证明2020年1月4日经结算,鑫源服装厂拖欠国富公司工程款155000元,鑫源服装厂承诺于2020年农历新年前还款3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在2020年分批付清。
鑫源服装厂质证意见:1、对证据1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国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鑫源服装厂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防火墙和塑钢窗户。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双方没有详细结算,鑫源服装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签字,并且结算单上“总计欠155000元,过年付3万”、“合计340890元(后附计算公式),欠173490元”都是国富公司后加的,国富公司公章也是后盖的。且钱进不是鑫源服装厂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获得鑫源服装厂授权。
鑫源服装厂提交证据:1、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该组照片应该是鑫源服装厂员工手机拍摄的,具体代理人不清楚。证明防火墙使用的防火板的夹芯不是防火岩棉材质,取下来后放在燃气灶上燃烧是熊熊大火,根本起不到防火作用;窗户照片显示国富公司给厂房安装的是铝合金窗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塑钢窗;国富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鑫源服装厂有权拒付工程款。2、钢结构厂房建造合同(编号2)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部分是合同的续页,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
国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鑫源服装厂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其次,相关照片的内容无法体现鑫源服装厂的证明目的;最后,鑫源服装厂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涉案工程也已经使用,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鑫源服装厂主张国富公司违约应当另行起诉。对证据2,庭后与国富公司核实。
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鑫源服装厂提交的证据2,因国富公司提交的合同续页与鑫源服装厂提交的证据2无异,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虽未经鑫源服装厂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已经刘玉泉和钱进签字,而刘玉泉是案涉钢结构厂房建造合同中鑫源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并在该合同中签字,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鑫源服装厂曾书面委托钱进来我院协调处理国富公司工程款事项,并提交刘玉权(泉)的身份证复印件,故以上能够反映对案涉事项,刘玉泉和钱进系代表鑫源服装厂,经刘玉泉和钱进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证据。鑫源服装厂主张的结算单内容“总计欠155000元,过年付3万”、“合计340890元附计算公式,欠173490元”是国富公司后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合计340890元”之前的内容是记载340890元数字如何得来,之后所附的公式是扣减“门7400元”以及“已付160000元”,而“门7400元”是清单记载的内容,“已付160000元”是已付款,鑫源服装厂若不认可已付款数额应举证证明,故鑫源服装厂辩称的该内容是后加并不符合结算清单记载的实际情况。实际欠款173490元,双方经协商后按155000元确定,国富公司已放弃部分工程款,并不损害鑫源服装厂的利益。故对该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鑫源服装厂提交证据1,用以证明国富公司未按约施工,建造的厂房在防火墙和窗户方面有质量问题,因厂房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而鑫源服装厂在本案开庭审理的前一日才提起反诉,不具备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鑫源服装厂可以另行处理该争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鑫源服装厂(需方)准备在其厂区后侧建钢结构厂房一栋,交由国富公司(供方)承建,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该厂房的具体尺寸、质量要求、建造价格、付款等。约定的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完工后留5%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国富公司组织施工,于2019年5月完工。厂房至今未办理验收,国富公司陈述厂房是2019年5月份交鑫源服装厂使用,而鑫源服装厂称其是2020年6、7月份开始使用的。2020年1月4日,刘玉泉和钱进代表鑫源服装厂与国富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为333490元,鑫源服装厂已付160000元,欠173490元,经协商欠款确定为155000元,并约定年前付30000元,余款2020年分批给付。之后鑫源服装厂在农历年前支付20000元,此后未付款。
本院认为,对于尚欠国富公司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在2020年1月4日结算,并约定履行期限,但鑫源服装厂仅在农历年前支付2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对于约定的年前付30000元,鑫源服装厂尚未履行完毕,约定余款分批给付,但至今未给付分文,且根据鑫源服装厂的辩称意见,其并不认可该欠款数额,认为双方还应结算,故对国富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其是明确拒绝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履行支付义务,鑫源服装厂的行为属逾期违约,故国富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鑫源服装厂应在农历年前(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30000元,故对到期未付的10000元,国富公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要求鑫源服装厂自其逾期之日2020年1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对于剩余125000元,系履行期限未至,国富公司已要求鑫源服装厂承担预期违约责任,提前付款,故其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鑫源针织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1元,由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庐江县鑫源针织服装厂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