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13788号
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龚褔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彩钢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国富彩钢公司诉称:1.判令华筑建设公司向国富彩钢公司支付款项10403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5903元(利息按照每天0.05%的标准自2020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华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国富彩钢公司与华筑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富彩钢公司向华筑建设公司提供彩板房材料,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3月5日。国富彩钢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国富彩钢公司按照华筑建设公司的要求继续为其提供彩板房材料。202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的彩板房进行了确认,经结算,增加的材料款金额为104032元,后国富彩钢公司向华筑建设公司催要未果。
华筑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为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国富彩钢公司(乙方)与华筑建设公司(甲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购销》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华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并不在注册地办公。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安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烨烨
书 记 员 李 静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13788号
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龚褔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彩钢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国富彩钢公司诉称:1.判令华筑建设公司向国富彩钢公司支付款项10403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5903元(利息按照每天0.05%的标准自2020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华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国富彩钢公司与华筑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富彩钢公司向华筑建设公司提供彩板房材料,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3月5日。国富彩钢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国富彩钢公司按照华筑建设公司的要求继续为其提供彩板房材料。202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的彩板房进行了确认,经结算,增加的材料款金额为104032元,后国富彩钢公司向华筑建设公司催要未果。
华筑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为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国富彩钢公司(乙方)与华筑建设公司(甲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购销》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华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并不在注册地办公。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安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烨烨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