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12号
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兴华苑6幢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2254X4。
法定代表人:龚福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与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
国富公司诉称,中建公司(原名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份将其承建的“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配套工程施工一标段活动板房及集装箱租赁工程”发包给国富公司施工,国富公司按期分批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工程价款为208246元,该款经国富公司多次催要,中建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判决:1.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8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54.14元(以2082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被告中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移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国富公司并未提供其与中建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其仅提供工程验收结算清单,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位于何处,且从结算单签章看,该签章明确载明:本章不作为合同章使用。故国富公司虽诉请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工程验收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综上,国富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是否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在本案实体审理前均无法核实。中建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皖0111民初118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富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结算清单上均加盖有“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工程配套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2016年12月17日,双方还就该标段活动板房及集装箱租赁工程款进行对账,载明了工程名称及工程款数额,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工程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右岸,属于合肥市包河区行政区域内,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告国富公司请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几份工程验收结算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工程验收结算清单上均加盖有“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工程配套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对账单除加盖上述公章外,还载明了工程名称及工程款数额。从国富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工程配套项目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合同关系,由实体审理予以确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856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