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156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先后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被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对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2.5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某某公司在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乐平镇城区—乐南路(乐平中心小学路段)人行天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招标发包,某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再将案涉工程中的不锈钢、玻璃栏杆等工程交由***施工安装(实际施工的工程为安装玻璃栏、电梯口栏杆及门套、限高牌安装、不锈钢电箱等)。***与***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向上申请结清全部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的银行账号向***转账预付了工程款10000元。2019年1月30日左右,***承揽的工程全部完成。2019年春节前,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在完成工程后,不断催***结付工程款,并向其发送工程结算清单。2020年11月26日,***以与***结算的工程单向***、***申请结付。后***身故,***将工程款104676.50元(包含原告的工程款33102.5元)全部支付给***(***妻子)。但***收取工程款后,未向***支付工程款33102.5元。某某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第一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应对***的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主张***将案涉工程中的不锈钢、玻璃栏杆等工程交由其施工安装,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向上申请结清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签字的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在2022年1月3日向***发送的手机短信中提到,其从未让***代收取工程款,这与***主张的***与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向上申请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相矛盾。根据***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其由***介绍为***老板做工程,即***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而且,***多次向***追讨工程款,也间接证明案涉工程款应由***直接支付。因此,***的工程款不应由***承担,而应由***承担。二、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预付工程款10000元。按理说预付款都付了,该工程款全部由***向***结清才合理。在***收到***欠***的工程款后,***突然找到***,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前从未见过***,也从未听***及他人提及。三、本案纠纷的大致情况:***的丈夫***患重症,于2020年11月28日离开人世。大约在2020年11月20日,***当时在医院调理病情,其将两张单交给***,其中一张是《某某公司乐平天桥工地***未报清单及未收工资》清单,金额为71574元;另一张是《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金额为33102.5元。***嘱咐***拿上述两张单给***签名确认,并向其追讨欠款共104676.5元,然后归还***欠款31250元。2020年11月20日-11月26日期间,***先后两次问***是否还有其他需要追讨的债权或归还的债务,其明确表示没有。2020年11月26日,***将上述两张清单交由***签名确认。之后,***进行了一年艰难的追讨。2021年6月1日,***代***归还第一笔欠款20000元。2021年8月25日和2021年12月27日,***分别向***偿还30000元和尾款54676.5元。至此,***欠***的104676.5元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诉称的事实理由是否真实,***是否欠其工程款,***无法准确判断,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将尊重并执行法院的判决结果。
被告***、***辩称,一、***一人从某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案涉人行天桥工程,该工程与***无关,***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无需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请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诉状中承认***从***处承包了工程后将工程分包发给***,***与***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向上申请结清全部工程款,即***承认案涉的工程系从***处承包的而不是从***处承包,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仅系按照***的要求支付10000元预付款,但***对***分包工程给***的情况根本不知情。工程完工后(大约在2020年底),***在找不到***的情况下,才要求***和***支付工程款。三、***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由于***去世,***的妻子***拿着***确认的欠款单找***付款,故***于2021年12月27日把欠***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确认书亦证实***确认的欠款是对***的欠款,而非对***的欠款,且***也多次确认收齐***欠***的款项。四、***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清楚***与***之间的约定。***是在**镇奇主张工程款时才知道***尚欠***工程款。但事后***亦同意将其工程款与***的工程款一并由***收取。现由于***已经向***支付了包含***在内的工程款,因此,***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与***并无合同关系,***要求***、***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提交的起诉状可知,其是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安装玻璃栏、电梯口栏杆及门套、限高牌安装、不锈钢电箱等内容。***完成的只是人行天桥中辅助的小部分劳务,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实际施工人,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本案中,***与***系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款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与某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合同约定,***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自行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付款方式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某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每期应付进度款给***,某某公司与***的工程价款已经按照合同进度结算点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发包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程序向中标人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合格工程的80%”,***与某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付款方式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某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进度款后,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每期应付进度款给***,某某公司每期扣款情况、应付款金额经某某公司与***双方确认。某某公司与***的工程价款已经按照合同结算点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并保证以下四项内容:本工程全部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绝无拖欠。本工程所用全部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已向某某公司承诺其已足额支付工资给工人、已清偿全部材料款。三、***主张***将工程款104676.5元包含原告的工程款33102.5元全部直接向被告***支付结清,那在***已付清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收取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很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应是***,与某某公司无关。根据***提交的通话语音可知(***与***于2021年6月21日通话如下:“***:你跟***的老婆结什么账?***:全部结成一张单,包括你做的那个部分也结在里面”,“***:那你是把我的部分直接给***,还是怎样?***:是的,一起结算,到时把你那部分直接给他,他知道的了”,***承诺把***应得的款项和***所主张的款项一起结算给***,再由***向***支付其应得的款项。根据***在《某某公司乐平天桥工地***未报清单及未收工资》上右上角签名确认的“收到某某公司乐平天桥工地***未报清单及未收工资71574元及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33102.5元,共计104676.5元”内容可知,***所收取的款项中包含两部分:一是某某公司乐平天桥工地***未报清单及未收工资71574元,二是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款33102.5元。从常理来说,若33102.5元是***的应得款项,那***在向***主张债权时,应把该部分款项33102.5元在“***未报清单”中一并主张,但事实上并没有。“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33102.5元”与***所主张的款项33102.5元完全一致。***主张《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的字为其所写,该单据“总数43102.5元-预付款10000”与***所主张的***通过***向其付款10000元的银行账户流水吻合,结合***与***的通话内容,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很可能已把***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给***的配偶***。***主张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33102.5元是***应得的工程款,那其应举证证明***有实际施工了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及33102.5元的具体构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将工程款104676.5元(包含***的工程款33102.5元)全部直接向***结清的情况下,***收取该3310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很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9日,案外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乐平镇城区—乐南路(乐平中心小学路)段人行天桥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884364.44元。2017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工程联合经营模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甲方出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乙方出资金和其余管理人员组成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乙方负责整个项目运转和现场施工管理,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税金、发票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公司资质等资料给乙方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协助乙方收取工程款;乙方履行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条款,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雇请***监工管理。经***介绍,***将案涉工程中的不锈钢、玻璃栏杆等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12月15日,***通过其财务***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20年11月26日,***在***提供的《某某公司乐平天桥工地***未报清单及未收工资》清单和《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上签名。其中,《某某公司乐平天桥工地***未报清单及未收工资》清单载明,***欠***购买材料等款项3574元、工资68000元,合计71574元;《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载明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总价款为43102.5元,预付款10000元,***尚欠***33102.5元未付。202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2021年12月27日,***与***的妻子***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因承包案涉工程应付***104676.5元(含工资及代垫付材料款),***于2021年6月1日代***偿还20000元,***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2月27日分别偿还30000元和54676.5元,至此,***已向***付清上述款项。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照片。自2021年1月起,***多次通过微信向***、***追收工程款,但未果。2021年3月17日,***通过电话向***追收工程款。双方对话主要内容如下:***:“几时给钱啊?***:很快就有了老板,现在跟政府那边沟通,你辛苦一下啦。”***:“去年你就说很快有,现在……”***:“现在那个老板还没调走,卡在那里……”***:“完工都这么久了,都有两年多了。”***:“其他人的都是这样,多谢支持,现在沟通紧。”***:“这些钱的问题,之前说做好就给钱。”
2021年6月17日,***通过电话向***追收工程款。双方对话主要内容如下:***:“我是19(2019)年在***那边帮你做人行天桥玻璃栏杆的,现在还欠33102.5元未付,你们到底要什么时候给我?”***:“等我们那里结算出来才行。”***:“这么久了,你们还没结算的吗?”***:“对啊,***的工资还没给的,更别说你的了。”***:“那大概还要多久?”***:“现在还在整紧,业主那边整天拖着,没办法。”***:“那你们大概还需要多久?”***:“如果结算出来,无论如何都给你的,***的工资还没给的,更别说你的了。”***:“那***没追你们要吗?***:如果我们对***都给钱了,没理由不给你的,现在我们还没有给钱他。”***:“没钱,你们也要想办法啊。”***:“最多这样,到时将钱给***老婆,***现在死了。”
2021年6月21日,***通过电话向***追收工程款。双方对话主要内容如下:***:“乐平雍翠天桥那里你们还欠人工33102.5元没给,什么时候给我?”***:“知道知道,我同***老婆结了一次单了,不够给的话我再给。现在我同他老婆对那个乐平天桥正在结算,结算好之后就可以给你们了,不好意思。”***:“你同***老婆结什么账?”***:“全部结成一张单,包括你做的那部分也结在里面。”***:“不是,是将你的单和他(的单)结在一起。”***:“哦,是把我的那工程结算单和***(的单)结在一起,是吧?”***:“是的,结在一起给钱。”***:“那你是将我的部分直接给***,还是怎样?”***:“是的,一起结算,到时将你那部分直接给他,他知道的了。”***:“那你意思是说将我的那部分工钱由你给***,然后***再给我。是这样,对吧?”***:“是是是,都结在同一个单上。”
2021年12月27日,***向***发《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照片,以及微信(语音):“那时***介绍我过去的,叫我帮你做天桥的工程。”***向***发送《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和《确认书》(***与***签订)照片。***回应:“这张工程结算单是我写给他的,他叫我发给他,他发给你,他打出来”、“你把他的给他就行了,他的工程款不是有5万”、“你将那个总数减去,把我的工钱给我”、“我一直都问你,还同另外那个***。我哪里叫你给钱他。你们直接将钱给我就行了”。紧接着,***将其银行卡照片发给***。
自2022年1月3日起,***多次向***发短信,表示案涉天桥工程中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由其实际承包施工,要求***向其返还收到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款33102.5元。但***以***死前未告知该工程款属于***的工程款为由,拒绝返还。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二次庭审时通知***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与***是亲戚关系,负责案涉工地的采购和财务支出工作;***是***雇请的监工;***由***介绍而来,负责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的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者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提供的《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系因工程分包而产生的纠纷,现***主张***、某某公司等人支付工程款,故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定性不够准确,现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天桥工程分包事实和欠付工程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即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中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是否由***承包施工,若是,其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由***承包施工,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提供的三份电话录音显示,***自2021年3月起多次向***、***追收工程款33102.5元,且在追款时多次强调案涉天桥中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当时对***主张的承包施工事实和工程款没有任何异议,仅以工程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拖延支付,而后又表示要将***的工程款与***的工资一并结算给***的妻子***。根据***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在得知***已将其工程款支付给***之后,随即向***表示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由其实际承包施工,要求***予以返还。***的上述追款行为与其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身份相符。第二,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照片,该清单的内容不但与***用以与***结算的《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的内容基本一致(后者仅多了“以上欠***款项情况属实。***20**.11.26”字眼),而且,从肉眼上看,两份清单的笔迹完全相同,应属于同一份清单。而将上述清单与***在庭审中提交的其本人抄写的《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清单比对,两份清单的笔迹高度相似,基本可断定是由***手写。第三,根据***的陈述,其对案涉天桥中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案涉天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工程的承包施工情况知悉了解,其对案涉天桥中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的陈述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主张案涉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由***承包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其将案涉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分包给***,再由***转包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将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分包给***。而从***向***支付工资的行为和***的陈述,可认定***是***雇请的工地监工。其次,在***追收工程款时,***从未提过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是由***转包给***,***应向***主张工程款,反而多次承诺向***支付工程款。再次,从***与***的结算方式看,结算单分为两份,一份为《某某公司乐平天桥工地***未报清单及未收工资》,另一份为《乐平天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若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由***分包,则不存在***向***支付工资的问题,***也不必将所有属于***的款项分为两份清单进行结算。最后,***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而不是先将工程款支付给***,再由***支付***,由此也可证明***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将案涉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将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但因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结算,故***有权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33102.5元。虽然***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但***并未将款项支付给***,而且,***将款项付给***之前并未获得***明确同意,事实上,***在2021年12月27日明确要求***的财务***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其本人,因此,***并未实际向***支付工程款。因案涉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是由***承包施工,而不是由***承包施工,故***收取上述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上述工程款,***既可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请求***支付,也可基于不当得利准合同关系请求***返还。经本院询问,***主张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3102.5元。对于支付给***的工程款,***可请求其返还。***在***施工完毕后,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造成***利息损失。***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案涉《联合经营协议书》可知,案涉天桥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是某某公司,实际承包人是***,***借用某某公司的工程承包资质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因此,某某公司与***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主张某某公司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