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进达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2040号 原告:东莞市进达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帝景山庄73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码:91441900398051456C。 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宝民二路东方雅苑2层C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055647。 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进达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进达公司工程款257601.6元及利息(利息以25760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2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为12091.39元);合计为26969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承接东莞市的道路维修工程后交给进达公司施工。2018年至2020年期间,进达公司于万江、南城、东城、企石、道滘为***施工多处,共计工程款337601.6元。进达公司多次催告,***仅支付80000元,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22年5月16日,原告进达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公司对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补充事实与理由:东莞市石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公司将其截污管网及运营项目维修、整改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并就每处工程与**公司签订了单项施工合同。**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将其中沥青路面修复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至2020年,共在东莞万江、南城、东城、企石等施工多处,总计工程款337601.6元。但***仅仅支付80000元,其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进达公司确实为***进行施工,但是具体欠款不清楚,***只是对东莞现场施工总负责,只负责施工方面事项,不清楚付款的情况。所有工程款都是到深圳市**公司,***只是为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莞分公司)打工的,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并非**公司员工,也并非**公司劳务分包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公司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不存在契约关系,双方也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列项目名称与**公司承接的项目名称不一致,原告主张的项目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东莞市石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东莞市石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截污管网(含配套泵站基础设施)及运营项目维修、整改及应急抢险协议资格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中约定发包人通过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为东莞市石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截污管网(含配套泵站基础设施)及运营项目维修、整改及应急抢险协议资格采购项目的协议资格服务单位。在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承包人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发包人委托的维修、整改、应急抢险及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相关的施工工作。 ***主张,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东莞市石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管网维修项目由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承接,故后期涉及案涉工程的《单项施工合同》的甲方(发包人)显示为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公司。因此,在案涉工程前期,工程由东莞市石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直接联系**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联系人***进行派单;职能转换后,案涉工程由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派单给案外人***,再由***转告***,***及**公司的工人到现场对管网进行维修后,最后让原告的工人恢复市政道路的沥青。 **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确认,认为***提交的《东莞市石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截污管网(含配套泵站基础设施)及运营项目维修、整改及应急抢险协议资格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单项施工合同》并不能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工程对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公司有关。**公司亦提交三份《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公司与***签订的,拟证明**公司与原告、***均无关系。***确认该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的员工,在水务公司的相关会议中***是代表***出席的,***又与**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之间有直接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也确认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是工程内部协议,**公司是将所承包工程承包给公司内部人员,对外依然以**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本案**公司存在与原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本案进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自称是**公司、**公司东莞分公司派到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进达公司应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保。***提交证据《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例会纪要》中的签到表显示,***作为该次会议中**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签到。进达公司认为进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与**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公司认为***与**公司并无关系,**公司也没有东莞分公司。 关于进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达公司与***、**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达公司认为工作内容是恢复市政道路的路面,***认为进达公司的工作内容仅为恢复市政道路路面的沥青。 关于案涉工程来源及施工情况,从进达公司提交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名为“***”,***确认为其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工程均是由***在微信上发送地址及现场情况给***,告知工作要求和大致的工程量,进达公司完工后告知已完工,并会拍摄施工情况和修复后情况发送给***。如果***认为有问题会向进达公司提出维修要求。***认为,因为现场还有**公司东莞分公司班组施工人员予以确认,故***不再向**公司汇报进达公司的工作进度。因为案涉工程均已完工、交付并通车,原告认为应当视为全部经过竣工验收。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进达公司、***均确认,因为双方合作友好,工程款的支付并未与单个项目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派单前双方会对大致价格进行口头约定,根据工程的难易程度、工程量大小以及双方之间的合作惯例进行报价。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单价一般在90-160元每平方米,对账单上的金额均是用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计算的,对账单上的金额也得到了***的事后确认。**公司认为,若如***所言,其是***或**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那么其对定价应该是没有决定权的,但是从其陈述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是有权利确定单价,说明***是独立主体。另外,**公司在东莞并无分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有任何关系。 为证明案涉多处工程的工程款,进达公司提交两张对账单。其中一张对账单显示:2018年未付工程款40000元。2019年4月22日,万江翰林实验学校工程,17640元;2019年5月16日,万江翰林实验学校工程,560元;2019年5月30日,***德路,38695.8元,刨机费,6000元;2019年7月6日,横沥西环路南环桥前,37560元;2019年7月24日,横沥东环路村尾,15994元;2019年10月31日,南城创业路,2995.2元;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28日,南城和谐路:19块,148805.8元;铣刨机扫地机:南城和谐路,6000元;2019年11月23日,企石江南大道,12637.8元,2019年小计286888.6元。2020年7月21日,南城钟屋围商业街,7056元;2020年8月26日,泰丰大厦东城路,2347.8元;2020年8月27日,南城和谐路,8663.2元;2020年11月21日,万江河南街,6400元;2020年小计24467元。2018、2019、2020年应付工程款共计351355.6元。另一张对账单显示,2019年1月27日,道滘振兴路,33300+6500=39800元。***确认对账单上记载的施工地点、时间及工程款,也在两份对账单下方签名,但表示仅是作为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并非认可***应对对账单上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31日收取工程款30000元,是***指示案外人汇款,但无法查询汇款人名字;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汇款人是***,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及其他已付清的工程款均是由***直接支付或指示案外人直接付款给原告。***认为***是***的财务人员,但是也未提交证据。**公司称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2022年2月17日,进达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进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257601.6元仅包含进达公司为***在万江、南城、东城、企石、道滘施工的工程款,不含在横沥的工程款。即诉请工程款257601.6元=总工程款(351355.6元+39800元)-横沥工程款(37560元+15994元)-已付工程款(80000元)。关于横沥部分工程款,已在另案起诉处理,案号为(2022)粤1973民初5982号,该案尚未审结。 关于案涉证据对账单的形成过程。***称,原告完成对账单上工程之后,由***在现场的施工人确定后,就由案外人**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内务负责人***与原告对账,对账单是***打出来的,本来应该由***签名,但是***不愿意签,拿给***签。对账单一式四份,每份两页,每张都是原件,签完之后一份在公司财务处、一份在***处、一份在原告处、一份在***处。四份对账单的第一页有***与***的签名,第二页只有***签名,因为第一页工程的情况***也清楚,第***滘振兴路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已经辞职,工程情况只有***清楚,所以只有***签名。 庭审中,进达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并未约定质保金和质保期。 另外,进达公司确认,已付款的80000元均在本案中抵扣,扣减后金额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本金257601.6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时间跨度,进达公司与***均确认案涉证据对账单上的记载,开始时间早于2018年,2018年产生未付工程款40000元,最晚的工程是2020年11月21日的万江河南街工程,于当天晚上完成路面沥青修复工作。案涉最后一期的万江河南街工程完工后,进达公司拍摄现场图片并发送给***,此后进达公司多次催促***付款,但***未再继续付款。故原告认为应从最后一个工程完工的次日起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庭审中***也对万江河南街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予以认可。 另查明,**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设立,已于2017年9月15日注销。 再查明,进达公司未提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诉讼费由被告**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进达公司、被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前会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进达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257601.6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据。三、进达公司诉请**公司对本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自称是**公司、**公司东莞分公司派到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授权文件。**公司也对***的身份不予确认,故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为**公司员工、***是代表**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确认,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公司发包给进达公司进行施工的。进达公司的证据也显示,案涉工程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价格等均由***与进达公司进行确认,对账单上也只有***签名,故本案与进达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进达公司应向***主张案涉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进达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证据及各方诉辩意见来看,进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也与进达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名,***与进达公司之间就案涉万江、南城、东城、企石、道滘道路维修工程成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因***与进达公司均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导致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在对账单签名的行为代表其对对账单中工作内容、金额款项的确认,应对未付款项履行继续付款义务。对账单显示,案涉万江、南城、东城、企石、道滘道路维修工程共计工程款337601.6元,***已支付80000元,**257601.6元未支付,***亦对尚欠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案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257601.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进达公司与***均确认案涉对账单中最后一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故应从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又因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公司的责任,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为**公司员工、***是代表**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确认,亦无证据显示***是以**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本案原告请求**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进达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60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760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进达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39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东莞市进达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进达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迳付534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