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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190号 原告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乡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昇,被告***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被告***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公司为***公司加工变压器铁芯。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公司未能付清全部加工价款。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向其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公司结欠其公司的全部加工价款进行担保。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公司共计结欠其公司加工价款736462.45元。后***公司仅支付2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公司确认结欠其公司加工价款536462.45元。该款***公司未能支付,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加工价款536462.45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对结欠原告中兴公司定作价款536462.45元无异议,但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为双方约定尽快付款,且其公司也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提供的货物以次充好,给其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其签署担保承诺书是受原告中兴公司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承诺书存在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具体等情形,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中兴公司为***公司加工变压器铁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双方共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46份,合同总价款为4085651.25元。上述合同按时间顺序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13份,总价款为678597.17元,合同均约定货到定作方后一周内付清全款,但未约定违约金;第二阶段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31份,总价款为3224871.28元,合同中均约定货到定作方后一周内付清全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第三阶段为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2份,总价款为182182.8元,合同均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未约定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公司确认结欠中兴公司定作价款736462.45元,且对账单中载明已收到货物。对账后,后***公司仅支付2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公司确认结欠中兴公司加工价款536462.45元。后中兴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中兴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公司与中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有货款(包括以后发生的总结欠货款)由其个人承担全额的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中兴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担保承诺书及被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公司结欠原告中兴公司加工价款536462.45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提出中兴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双方有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是否应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现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及双方有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除第三阶段的两份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其余合同均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清全款。虽然中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每份合同具体的送货时间,但根据2015年12月25日***公司确认已收到货物并结欠中兴公司加工价款736462.45元,以及此次对账后双方未再签订新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12月25日前中兴公司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故***公司最迟应自2015年12月25日起一周内即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全款。但2015年12月25日对账后,***公司仅支付20万元,余款536462.45元至今未付,故该部分定作价款自2016年1月2日起已逾期,***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另根据现有的证据,除第三阶段的2份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款到发货外,付款时双方未就债务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公司已支付的定作价款应优先清偿上述2份合同中的定作价款,其余款项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因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合同均约定货到一周后付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后签订的合同价款先到期,应认定签订在先的合同价款先到期。故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本案中结欠的定作价款536462.45元来源于第二阶段的最后4份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8日)。经审查,上述4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5年1月8日的合同中“前业务累计结欠货款1287222.15元,请尽快安排”的内容,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其公司不存在违约。中兴公司称上述内容并不代表其公司放弃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虽然2015年1月8日的合同中载明“前业务累计结欠货款1287222.15元,请尽快安排”,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或中兴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上述记载内容仅为中兴公司的提示和催讨行为。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每日千分之三过高,中兴公司主张100000元违约金不合理。经审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三明显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融资成本等因素,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15%计算较为合理。 二、关于***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形式不规范,但根据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及***在担保承诺人处签字的情况,可以认定***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虽辩称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系受中兴公司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中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536462.45元,并自2016年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应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定作价款536462.45元并承担违约金30865元; 二、被告***对被告河南***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55元,由中兴公司负担962元,由***公司负担7893元(中兴公司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兴公司支付上述7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