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执恢36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青年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镇街道黄河四路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92466991Y。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终本申请,请求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同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终本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