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姜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四川省新津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四川省大邑县人,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夺底路住宅小区2区6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4774XB。
负责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罗某因与被申请人姜某、韩某、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四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务承包费1,040,994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再审申请人在那曲地区古露镇纳木错水业有限公司房建工程中,为暖通方面提供劳务的施工过程中突发脑溢血,由被申请人姜某的儿子姜杰送往医院后,姜杰将再审申请人交与再审申请人的家属后就立即离开,被申请人方未支付任何费用,被申请人姜某人为的把再审申请人的工人施工日志、考勤本、工人的借支本和生活费记录、工程相关记录全部损毁,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工地上所有的工作均是由案涉工程的甲方董事长次仁贡布、厂长左峰、项目经理刘定鹏、总工李先为等人在现场指挥下才进行施工的,其中尤其说明,焊接吊顶吊筋、塔架(高度9.5米,吊筋焊好:6.6米高),再审申请人完成工程量2800平方,其单价为每平方25元,这个单价是被申请人姜某、案涉工程的甲方董事长次仁贡布、项目经理刘定鹏与再审申请人一起协商确定好该单价后才进行施工的,因此,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申诉承诺书》是有事实根据的,每一项的单价均是由案涉工程的甲方以及被申请人方与再审申请人共同确定的,关于劳务承包1,040,994元的计算是有依据的,并不单单是再审申请人自己计算的,因未与被申请人方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就对再审申请人的劳务承包费全盘否定,这是违背基本事实的做法。另外,再审申请人为追索被申请人方拖欠的劳务承包费,向相关单位申诉,申诉时,均通知被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未予出面,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才有了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古露镇人民政府、那曲市色尼区信访办、那曲市色尼区人社局出具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证据均与事实相符,被申请人方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这些证据都是虚假的,被申请人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意为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费,再审申请人后与相关人员核实,这些证据均与事实不符,一二审人民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有误。综上,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700号民事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撤销、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为项目建设实际施工人。从现有证据分析,案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被申请人阳信县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韩某签订的,该合同上明确载明:“今甲方(阳信县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将位于西藏那曲地区古露镇纳木措水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天然冰川饮用水主体厂房建设工程的水、电、监控及暖通的加工和安装所有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韩某;承包范围:乙方必须做完施工图纸上的所有水、电、监控、暖通的加工和安装工程,还有所有材料的上、下车,如果图纸没有的工程量和图纸变更增加的工作量再另行计价;施工工具:本工程的水、电、监控及暖通加工和安装工具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只提供乙方施工搭架材料,乙方自己负责搭架子,并且搭架工作的费用已经在承包单价内”,该合同还约定有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尾页甲方负责人处有被申请人姜某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有被申请人阳信县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印章,乙方负责人处附有被申请人韩某的签字及捺印。2017年6月12日再审申请人罗某经被申请人韩某的介绍到案涉工地上做工,且其劳务费与被申请人韩某协商。而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始终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法庭要求出示证据时,再审申请人直到第二次二审时才提出工人施工日志、考勤本、工人的借支本和生活费记录、工程相关记录全部被被申请人姜某损毁,但其一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对于劳务承包费1,040,994元是如何产生及支付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申诉承诺书》也是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该《申诉承诺书》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及本次申请再审阶段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洛      桑
审 判 员       熊红利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索朗多吉
书 记 员     强巴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