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602民初1441号
原告:马二沙,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军,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66666375X。
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藏润陇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东嘎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538497128。
法定代表人:彭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二沙与被告彭建军、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润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二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1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05元(暂由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730天,利率4.75%);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至10月25日期间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若干吨,并在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水泥款216,000元,2019年7月4日第一、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水泥款,否则承担因追索款项所发生的交通、食宿费、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第三被告以承诺书的形式表示自愿加入债务,并且原告马二沙并没有明确拒绝,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依法应当对其愿意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一、二、三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书》后几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系那曲市色尼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马二沙和被告彭建军的经常居住地为那曲市色尼区。同时,本案被告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润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那曲市色尼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原告马二沙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不在色尼区。故,本院无权管辖,依法应当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边巴卓玛
审判员戴兴华
审判员边巴宗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次仁央吉
书记员旦增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