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天衢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403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陵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403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48990元;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以个人名义为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其合同行为应归属于某乙公司。本案中***以案涉德州某某职业学院德州校区项目(一期)A9#学生宿舍楼的项目经理名义与某甲公司沟通,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以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定的《湿拌砂浆及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砂浆及混凝土运送至案涉工地,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以个人名义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其收益和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承包人某乙公司,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2.一审违反类案同判的裁判原则。2023年德州市中级人院审理的(2023)鲁14民终4174号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案涉项目不存在对外分包、转包情况,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地上***等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代理权,能够代理某乙公司成立案涉买卖合同。最终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决某乙公司承担合同款支付责任。同时,(2023)鲁14民终4174号民事判决载明:庭审时某丙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对项目管理人员的发放工资审批单和某乙公司自认均可证实***是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合同行为尚且有代理权,举轻明重,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与某甲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其合同义务当然及于某乙公司。因此本案与(2023)鲁14民终4174号民事判决中案情类似,依法应当参照此案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与***个人双方签订,某乙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也不是某乙公司员工,没有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其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因此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2.某甲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合同通篇内容均未体现是某乙公司采购货物,也没有体现***购买的货物用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没有为某乙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交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供货单等货物流信息,双方也不存在资金来往。案涉项目现场都有项目施工信息标示牌,非常显目的公示了工程的项目经理及主要负责人员,某甲公司作为一家成立十余年的企业,应当起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3.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是平等的商事合同主体,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至于某甲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供应了货物与谁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是两个概念,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有明确的书面合同,能够认定合同相对方就是***,与某甲公司提供的(2023)鲁14民终4174号案件并不类似,案情完全不同,不违反类案同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4489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5日、2023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与***签订湿拌砂浆及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供应湿拌砂浆及混凝土,商砼货款于2023年3月15日前付清,砂浆采用月结方式,自2023年2月14日起开始供货,30内支付50%的已供货款项,2023年9月1日前结清剩余货款。2023年3月8日、2023年3月27日,***方工作人员孙某签字确认混凝土对账单。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21日,某甲公司向***提供了C30细石冬施混凝土62m3、C30细石混凝土10m3、M7.5砂浆597m3、M7.5砂浆278.5m3、C30细石冬施混凝土8m3、C30细石混凝土26m3、共计货款448990元,涉案原材料已经送至***指定的地点,即德州某某职业学院德州校区项目(一期)A9#学生宿舍楼工地,孙某在对账单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后某甲公司数次向***及孙某催要货款,***一直未付款。另查明,孙某为某丁公司的会计人员,受聘于***,与某乙公司并无关系。某甲公司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原材料是***代表某乙公司所订购。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48990元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偿付货款,因与某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是***,而不是某乙公司,另外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其行使采购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990元;二、驳回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湿拌砂浆及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围绕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关于要求改判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4899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对该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认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法律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须某甲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享有某乙公司代理权的外观。但是,案涉合同为***个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享有代理权的外观的事实。并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说明某乙公司存在接受货物、进行对账结算或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以及接受发票等行为,通过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亦不能认定某乙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了追认。某甲公司要求突破案涉合同相对性,主张由某乙公司承受***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后果,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23)鲁14民终4174号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某甲公司关于一审违反类案同判的裁判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上诉人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