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03民初1232号 原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20至2023年3月27日的设备租赁费218,01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8,01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7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就被告某某建安公司施工的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德州校区项目A9#学生宿舍工程租赁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塔式起重机一事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最终租期以实际安装、拆除时间为准,同时约定每台月租金12,700元,共租2台,按季度结算,自进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至报停结算之日至,按实际发生日历天数和设备数量计算租赁日期,设备拆除退场之前3日内将全部租金结清,方可暂停计费。约定进出场费18,000元/台,进场后,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施工,截止到2023年3月27日核算租赁费共计218,016.67元,但被告某某建安公司仅支付了两台设备的进场费用共计36,000元,其余租赁费一概没有支付,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设备租赁费事宜,且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以律师函方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建安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解决。目前被告仍在继续租赁原告2台设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前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安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结算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设备已经被原告部分拆除,拆除部分为涉案塔机的电脑,结算后被告方无法使用该设备,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拆除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两份、《机械设备台班费结算单》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并说明最终租期以实际安装、拆除时间为准。关于租金及租金结算,合同约定:“月租金每台12,700.00元/月,(按季度结算,自进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报停结算之日止,按实际发生日历天数和设备数量计算租赁日期),出租方须持结算单等,到承租方结算租金……进出场费:18,000元/台,进场后,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进出场费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合同未署明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两台塔式起重机进驻被告施工工地,2022年6月21日,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检验,并出具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合同如约进行,但被告仅支付了两台起重机的进出场费用,其他租赁费用未予支付。2023年3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设备使用情况,制作了《机械设备台班费结算单》,结算单写明,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3月27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的进出场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18,016.67元,被告方于2023年5月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对租赁费计算方式及数额进行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对截至2023年3月27日的租赁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2023年3月27日之后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但原告未主张2023年3月27日之后的租金,被告虽辩称原告应拆除设备,但并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向原告结算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双方对截止到2023年3月27日的租金无异议,被告应按结算单记载的数额218,016.67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2023年3月27日之后的租金及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原告未主张,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按季度结算,自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合同履行期间跨越3个季度,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自各季度逾期之日分段计算,但原告要求自2023年3月27日即最后的结算日计算,即放弃之前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18,016.67元及利息(以218,01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7日计至款项偿清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