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武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8民初2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玲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置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李某某、某某建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某某建安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77,56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22年3月24日签订《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日常巡检时发现施工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存在水泥地面大面积裂缝以及地砖大面积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相关质量问题情况,且两次向被告发送《法务函》要求其进行整改,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第九条1.2的规定,因被告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违约金,包括工期延误违约金,即377,567.16元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77,567.1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某建安公司已按照《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并已完成交付,某某置业公司也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被告施工的道路基础并未出现坍塌等质量问题,现场即使出现部分烧结透水砖、玻化砖、混凝土面龟裂纹等质量维修问题,也系原告在交房后大型工程车辆碾压等原因造成,并非是被告施工质量原因,因此出现该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在被告对合同施工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安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某建安公司工程款合计901,66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2.反诉费用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施工了反诉被告的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工程,反诉原告自2022年4月接到反诉被告开工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已完成交付,反诉被告也早已使用。反诉原告在该项目中施工总价款共计1,401,667.32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反诉原告500,000元,余款迟迟未能支付。望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某某建安公司还未完成施工,其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2.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且某某建安公司拒不整改,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某置业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某某建安公司应当给付某某置业公司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安公司对某某豪庭36#、37#、47#、48#、57#、58#楼铺装及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具体开工日期根据现场实际条件,以甲方通知为准。预计2022年4月1日-4月30日进场,施工工期30天。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不含税金额为1,221,900.22元,税率3%,税金36,657.01元,合计总金额1,258,557.23元;清表、清障、垃圾外运处理及其恢复等所有费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结算时不再调整。报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件(包含人工、部分材料、机械、管理、利润、规费、税金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所有费用,报价时综合考虑),材料中主材(PC砖、烧结透水砖、玻化砖)、混凝土均为甲供,剩余材料乙供。工程结算价=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甲方每月按照已完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以甲方收到完整无问题形象进度之日起15日内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提供结算,审计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结算定案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二年质保期(自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到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到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负担。质量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内,除因使用不当、人为所致及不可抗拒因素外,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坏如施工或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出现的各种损坏,乙方接到通知48小时内履行免费保修义务,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到现场维修,甲方可自行找人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保修期过后乙方对本工程终身负责维修,维修只收取成本费。 某某建安公司2022年4月进场,5月6日交接室外铺装图纸按图施工,除36#与37#楼,37#与48#楼之间的铺装因某某置业公司供材不及时尚未施工完成。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建安公司于2022年5月14日发货植草砖、5月19日发货米黄烧结砖和植草砖、5月24日发货米黄烧结砖和深灰烧结砖、5月25日发货植草砖、5月29日发货植草砖、黄色和红色烧结砖、6月5日发货红色烧结砖、6月8日发货植草砖和黄色烧结砖、7月2日发货植草砖和米黄烧结砖。2022年7月份,案涉工程所涉楼房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同时使用。2022年10月13日,某某建安公司在《武城某某自备加油站竣工整改方案》中“某某豪庭室外硬化铺装工程,安排工人尽快核算需要更换地砖数量上报甲方,并对其他不合格部位整修改正至符合规范和合同要求,后邀请甲方、监理、物业、等相关部门验收签批”承诺于10月13日完成以上工作。2022年10月24日、11月14日,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建安公司发出法务函,通知其施工存在路面开裂、塌陷、面包砖损坏、37#、48#楼铺装工程未完成等问题。 经某某建安公司申请,武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建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铺装及硬化施工实际工程量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造价鉴【20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经鉴定,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工程,鉴定造价为(含税):1,287,067.35元。(二)供选择性意见1.现场施工确认单草图不包含的部分项目(内容为部分未完工铺装和基础存在争议)单独列出,供委托人选择使用,鉴定造价为(含税):45,895.99元。2.现场勘验记录的申请人叙述的合同清单外签证部分(内容为机械平整、开挖、晾晒基础,倒运材料等费用存在争议)单独列出,供委托人选择使用,造价为:22,360元。”某某建安公司已预交鉴定费20,000元。某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支付某某建安公司案涉工程款5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合同》、武工发字【2022】**号、**号《法务函》,《武城某某自备加油站竣工整改方案》《送货单》《玲珑某某豪庭文件交接记录》,案涉施工现场图片与视频,某某建安公司提交的《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合同》、德州银行电子回单、36#、37#、47#、48#、57#、58#楼铺装及路面硬化施工工程平面图及草图、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鲁造价鉴【20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在案佐证。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玲珑某某豪庭文件交接记录》,能够证明供材进场时间、图纸交接时间,予以采信;武工发字【2022】**号、**号《法务函》,《武城某某自备加油站竣工整改方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均系某某置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出,某某建安公司的两份法务函形成时间距离某某置业公司使用工程时间较长、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某某建安公司施工原因,整改方案没有认可质量问题是某某建安公司造成的质证意见成立;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图片及视频,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予以采信。某某建安公司提交的《某某豪庭铺装项目》《某某豪庭铺装项目进度》表格、《工程款进度支付审核报告》和与某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某某置业公司认可某某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某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的《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本诉。某某建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除36#与37#楼,37#与48#楼之间的施工,虽未经验收,但案涉工程所属的住宅楼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同时使用,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未组织工程验收即使用,应当预见工程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责任风险因其使用而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至实际使用人。另某某置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均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某置业公司在工程使用数月后,又向某某建安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某某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某某置业公司若认为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存在属于某某建安公司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可请求某某建安公司履行合同修理义务,其作为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建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甲方供材日期为2022年5、6、7月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其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置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但某某建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合同中大部分施工内容已履行完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也未出现合同约定的乙方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某某建安公司未施工完成的部分,某某置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某某建安公司也有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愿,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愿,予以解除。但其未依约在工期内供材,对于未施工完成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某某置业公司的请求解除全部合同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对未完成施工部分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某某置业公司应就某某建安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造价鉴【20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用。该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287,067.35元;鉴定报告中供选择性意见部分,的部分未完工铺装和基础,某某建安公司已实际施工,对其已施工价款45,895.99元予以支持;某某建安公司所诉的合同外签证部分(内容为机械平整、开挖、晾晒基础,倒运材料等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协商一致,不予支持。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332,963.34元。因未满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应依约保留5%的质保金,某某置业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5%,故还应付766,315.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已约定“工程结算定案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作为付款时间,鲁造咨价鉴【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即为本案结算定案值,故某某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关于鉴定费,因某某置业公司未组织结算验收即使用案涉工程,某某建安公司亦未完成部分施工,故鉴定费20,000元由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各自负担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豪庭室外铺装及硬化施工合同》中尚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6,315.17元及利息(利息以766,315.17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2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