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03民初2178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德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安集团偿还货款558,09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截至2023年8月9日违约金数额为184,332.28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安集团承担。庭审中,某某电缆公司将截至2023年8月9日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47301.5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某某电缆公司与某安集团签订编号为JC2021****001买卖合同,约定某安集团在某某电缆公司处购买七种电缆线,总价款为1,420,001.71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电汇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再付10%,货到两个月再付20%,三个月内再付30%,四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2021年5月9日,某某电缆公司与某安集团签订编号为JC2021***9001买卖合同,某安集团在某某电缆公司处购买了五种电缆线,总价款为18,944,501.1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签合同预付20万元,发货前再付50万元,剩余货到一个月内付清,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2022年3月8日,某某电缆公司与某安集团签订编号为JC2022***8001买卖合同,约定某安集团在某某电缆公司购买七种电缆线,总价款为1,535,995.01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尾款货到两个月内付清。2022年3月18日,某某电缆公司与某安集团签订编号为JC2022***8001买卖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一种电缆线的数量,合同变更后金额为1,572,495.86元。2021年5月9日与2022年3月8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同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某某电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某安集团未按时支付货款。
某安集团辩称,对某某电缆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某安集团因2022年疫情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未及时支付货款,并非有意违约,应免除某安集团的违约责任。对某某电缆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某某电缆公司的间接费用,不应由某安集团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安集团对某某电缆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增补协议》、发货单、保险单、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安集团对某某电缆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违约金核算明细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客户明细账、违约金核算明细表虽系某某电缆公司单方出具,但明细账中载明的欠付货款余额与某某电缆公司起诉的数额一致,某安集团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且庭审中某安集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其每一笔付款的具体时间,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客户明细账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核算明细表系某某电缆公司对其主张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结合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5月9日,某某电缆公司与某安集团签订编号为JC2021***9001《买卖合同》,约定某安集团在某某电缆公司购买五种电缆线,合同总价款为18,94,501.1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签合同预付20万元,发货前再付50万,剩余货到一个月内付清,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或因市场价格上涨而造成的差价损失。
2021年8月2日,某某电缆公司与某安集团签订编号为JC2021****001《买卖合同》,约定某安集团在某某电缆公司处购买了七种电缆线,合同总价款为1,420,001.71元,付款方式为:电汇,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再付10%,货到两个月再付20%,三个月内再付30%,四个月内付清;
2022年3月8日,某某电缆公司与某安集团签订编号为JC2022***8001《买卖合同》,约定某安集团在某某电缆公司购买七种电缆线,合同总价款为1,535,995.01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尾款货到两个月内付清;
2022年3月18日,某某电缆公司与某安集团签订编号为JC2022***8001(变更)《增补协议》,在2022年3月8日编号为JC2022***8001《买卖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一种电缆线的数量,合同总价款由1,535,995.01元变更为1,572,495.86元,其他商业条款与原合同一致。
上述三份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均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支付买受人逾期交货部分的每日0.5‰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或因市场价格上涨而造成的差价损失。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21年5月9日的《买卖合同》签订后,某某电缆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3日分三次向某安集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缆,交付电缆总值为1,894,501.15元。2021年8月2日的《买卖合同》签订后,某某电缆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某安集团交付电缆3059米,货款总值为1,420,001.71元。2022年3月8日的《买卖合同》签订后,某某电缆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5日分别向某安集团交付电缆,货款总值为1,572,495.86元。
某安集团于2021年5月10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5月15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500,490.19元,2021年7月13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500,258.68元,2021年8月13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42,000元,2021年9月22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142,000元,2021年11月30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12月6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710,000元,2022年3月10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914,398元,2022年4月21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6月1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93,752.28元,2022年8月15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26,001.71元,2022年9月21日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
综上,某某电缆公司向某安集团供应电缆线款项共计4,886,998.72元,某安集团已经支付货款4,328,900.86元。尚欠货款558097.86元。
三、保全保险费情况。案件审理中,某某电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安集团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提供担保,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电缆公司与某安集团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电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安集团发送了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安集团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某安集团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某某电缆公司要求某安集团支付货款558,097.86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电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尾款应在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就案涉四份合同,某某电缆公司向某安集团交付的最后一批电缆的到货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某安集团应当在2022年5月24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22年5月24日,某安公司尚欠货款1277851.85元未予支付。之后某安集团向某某电缆公司又支付货款三笔,分别为2022年6月1日支付193752.28元;2022年8月15日支付126001.71元,2022年9月21日支付400000元。故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按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算,具体为: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欠款1277851.85元计算,逾期支付7天,违约金数额为4472.48元(1277851.85(0.5‰(7=4472.48元);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4日按欠款1084099.57元(1277851.85元-193752.28元)计算,逾期支付75天,违约金数额为40653.73元(1084099.57(0.5‰(75=40653.73元);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9月20日按欠款958097.86元(1084099.57元-126001.71元)计算,逾期支付37天,违约金数额为17724.80元(958097.86(0.5‰(37=17724.80元);自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8月9日按欠款558097.86元(958097.86元-400000元)计算,逾期支付323天,违约金数额为90132.80元(558097.86(0.5‰(323=90132.80元),上述合计违约金总额为152983.81元。某某电缆公司主张147301.5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某某电缆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欠付款数额558,097.86元的每日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对某安集团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系新冠疫情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并非有意违约,应免除某安集团的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该规定系指合同的履行不能应与不可抗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新冠疫情虽然对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不是导致其不能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某安集团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电缆公司要求某安集团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某某电缆公司通过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其为提供保全担保交纳的保险费2100元为损失性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其请求某安集团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电缆公司要求某安集团支付货款558,097.86元及相应违约金并要求某安集团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58,097.86元及违约金(截至2023年8月9日的违约金为147301.58元,自2023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558,097.86元的日0.5‰计算);
二、被告德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4元,减半收取计5612元,保全费4,020元,上述合计9632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德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