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03民初2143号
原告: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安集团、***支付货款268,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268,9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某某建安集团分批向德州某某公司购买混凝土,德州某某公司依约交付了混凝土。2023年1月17日至1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德州某某公司应收账款268,940元,被告在对账明细单及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德州某某公司向被告催要货款时依被告要求开具了三张发票,但被告未向德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
某某建安集团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建安集团不欠德州某某公司货款,德州某某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德州某某公司向德州某院德州校区(*期)某号宿舍楼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2023年1月18日经德州某某公司与***对账,确认德州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量为529.5方,合计价款268,940元,并出具对账明细单及对账函,对账函中载明:致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23年1月17日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列式如下:往来账性质本单位应收账款268,940元。***在对账单及对账明细中均签字确认。
2023年4月6日,德州某某公司按***的要求向某某建安集团开具发票三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建安集团,销售方为德州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德州某院德州校区项目(*期)某号楼,开票金额合计268,940元。
另查明,德州某某公司向案涉工程共计供货78次,供货单载明的供货单位名称为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某某建材公司),客户名称为某某建安集团。供货单签收处由案外人***、***、***等人签字确认。2023年3月30日,德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WXid_**”的人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委托收款书一份,并发送“你好你们以某宇和某泰开票结算需要填一份委托收款书”、“当时以某宏名义送的货”、“我们这边记录的是某宏,所以你那边需要填一下委托收款书加盖公章”、“某*号楼的”、“旁边加上某宏的章就可以了”等文字信息。委托收款书载明:“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该委托代理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单位进行代收款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代收过程中,该代理单位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该委托书后附德州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后***按要求向***发送加盖德州某某建材公司印章的委托收款书。
又查明,2022年3月31日,某某建安集团与案外人德州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安集团承建德州某院德州校区项目(*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三标段:某宿舍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5日。2022年7月,某某建安集团与案外人山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定《材料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山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向德州某院德州校区项目供应了混凝土。
再查明,德州某某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德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单、对账函、发票、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收款书、保险费发票,被告某某建安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德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德州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建安集团、***支付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德州某某公司请求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德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集团之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德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单、对账函、发票、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德州某某公司向案涉德州某院德州校区项目(*期)某宿舍楼工程实际供应了混凝土;2、对账明细单、对账函虽仅有***的签字,并未加盖某某建安集团的公章,德州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得到某某建安集团的授权,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某某建安集团表示案涉工程不存在对外分包、转包情况,由此可认定,德州某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系某某建安集团接收、使用;3、德州某某公司主张其购买德州某某建材公司混凝土后,由德州某某建材公司直接送至案涉工地,故供货单中载明的供货公司名称为德州某某建材公司。***与微信昵称为“***”的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的委托收款书中记载的委托收款书的接受主体为某某建安集团,聊天中关于“某*号楼的”、“当时以某宏名义送的货”、“我们这边记录的是某宏,所以你那边需要填一下委托收款书加盖公章”等的陈述与德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为德州某某建材公司的供货单及原因陈述能相互印证。德州某某建材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书中虽载明是委托德州某某公司代为收款,但该委托收款书系“***”根据账目记载为付款需要而制作的模板。结合***的相关陈述内容,可证明某某建安集团知道德州某某公司是混凝土的实际供货主体;4、2023年1月13日供货结束后,在2023年1月18日双方对账时,对账明细单及对账函中载明地对账主体均为德州某某公司,***在对账单及对账函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认定***认可德州某某公司是混凝土的供货主体;5、德州某某公司主张“***”是某某建安集团案涉工地的财务人员。庭审中,本院要求某某建安集团于两日内提交其公司负责案涉工地的财务人员微信信息,但某某建安集团提交了现有财务人员信息,对案涉工地的财务人员微信情况并未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视为对“***”是某某建安集团案涉工地财务人员的认定;6、某某建安集团主张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系在案外人处购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与山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相关的银行付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庭审中,某某建安集团主张山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期间为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而德州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且供应的混凝土多为防冻型,两者供货时间并不冲突,供应混凝土的类型也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建安集团未买卖及使用德州某某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主张。
对第二个焦点关于德州某某公司请求支付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集团之间关于混凝土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德州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建安集团亦应依约支付货款。因案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德州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某某建安集团应于2023年1月13日收到全部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双方于2023年1月18日完成对账,对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最终确定,故本院认定2023年1月18日为应付款之日。某某建安集团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德州某某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268,9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对违约金未做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德州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建安集团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德州某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就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的协商及对账、包括德州某某公司发票的开具虽均系***与德州某某公司之间进行沟通协调,但其均是以某某建安集团的名义进行。某某建安集团虽不予认可,但其已将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视为对***代理行为的认可。且庭审中,某某建安集团主张涉案项目由***负责,***与***具有利益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德州某某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的买卖行为系对某某建安集团的代理行为。德州某某公司要求***对该混凝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关于德州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安集团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德州某某公司通过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其为提供保全担保交纳的保险费500元为损失性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其请求某某建安集团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州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安集团支付货款268,940元、逾期付款损失及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8,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68,9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计2,667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4,537元,由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