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03民初3152号
原告: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天衢新区。
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4899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被告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分别于2023年2月15日、3月15日签定《湿拌砂浆及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德州某某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德州某某职业学院德州校区项目(一期)A9#学生宿舍楼供应湿拌砂浆及混凝土,货款于2023年9月1日前结清。截止2023年3月23日***、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共欠某甲公司合同款448990元,某甲公司多次向***、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无果。
德州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振华某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23年2月15日、3月15日的合同与振华某丁公司无关,振华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振华某丁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1、振华某丁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其签署的合同才能代表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员工,没有振华某丁公司的授权委托,其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所产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2、振华某丁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没有向振华某丁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振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供货单,无法证明货物送至案涉项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湿拌砂浆及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证明某甲公司与***分别于2023年2月15日与3月15日签定《湿拌砂浆及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据实结算,2023年9月1日结清货款。
证据二、混凝土对账欠款单两张,证明截止2023年3月23日***共欠某甲公司货款448990元,德州某某职业学院项目的财务会计***在该单据签名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机***、***、***、李某、***书面证言五份,证明2023年2月14日至3月24日期间,***等五名司机将案涉砂浆(混凝土)运送到由振华某丁公司承建的位于马颊河路车管所东路南德州某某职业学院德州校区项目(一期)A9#学生宿舍工地。
证据四、某甲公司员工***与***微信聊天截图两张、视频一段(附截图)、户籍信息一份,证明通过微信添加朋友输入证据一中合同中的手机号180****5666显示微信名为“***”,可以确定***就是***,2023年4月10日原告员工***向***催要货款,***称月底付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
证据五、某甲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系德州某某职业学院项目的财务人员,现已辞职。
证据六、原告员工***与振华某丁公司***录音(附文字摘记)一份,视频一段、德州市中级人院(2023)鲁14民终417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系振华某丁公司的员工,***确认***曾经是德州某某职业学院项目的会计,现已离职。判决书中称微信名图图是振华某丁公司案涉工地上的财务人员,与证据二中的***系同一个人。判决书第9页证明***是振华某丁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七、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系振华某丁公司项目经理,振华某丁公司系德州某某职业学院德州校区项目(一期)A9#学生宿舍楼的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也归属于承包人。振华某丁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
证据八、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财产所支付保险费2000元。
证据九、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以证明将砂浆(混凝土)运送到案涉项目工地的真实性。***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和***签订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和***核对欠款单的真实性。
被告振华某丁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两份合同中买方为***个人,并且合同通篇内容也没有体现是振华某丁公司购买货物或用于案涉项目,该合同与振华某丁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账单中需方为振华某丁公司系原告单方制作,振华某丁公司没有签章确认;在对账单中签字的***与振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不是振华某丁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六对“原告员工***与***录音(附文字摘记)一份、视频一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德州市中级人院(2023)鲁14民终4174号判决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个人陈述,没有振华某丁公司确认,***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有合同约定及住建部门备案。证据八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华某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诉讼中被告振华某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22年3月31日,被告与德州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德州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工程名称:德州某某职业学院德州校区项目(一期),合同价款62822531.3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证据二:德州日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振华某丁公司发布公告,没有振华某丁公司盖章确认的业务行为都与振华某丁公司无关,振华某丁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是山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是代表的某丙公司,不能代表振华某丁公司。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是振华某丁公司员工,是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振华某丁公司认定相关事实。
补充证据,三份转账凭证,由振华某丁公司转账给某乙公司,证明双方为劳务分包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振华某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德州日报公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发布的信息不知情。对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始终承认自己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证据四中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务分包不应包括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建筑材料,即案涉的混凝土,且原告提交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振华某丁公司自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5日、202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湿拌砂浆及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湿拌砂浆及混凝土,商砼货款于2023年3月15日前付清,砂浆采用月结方式,自2023年2月14日起开始供货,30内支付50%的已供货款项,2023年9月1日前结清剩余货款。2023年3月8日、2023年3月2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混凝土对账单。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C30细石冬施混凝土62m3、C30细石混凝土10m3、M7.5砂浆597m3、M7.5砂浆278.5m3、C30细石冬施混凝土8m3、C30细石混凝土26m3、共计货款448990元,涉案原材料已经送至***指定的地点,即德州某某职业学院德州校区项目(一期)A9#学生宿舍楼工地,***在对账单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款。另查明,***为某乙公司的会计人员,受聘于***,与被告振华某丁公司并无关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原材料是***代表被告振华某丁公司所订购。根据被告振华某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48990元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振华某丁公司偿付货款,因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是被告***,而不是被告振华某丁公司,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振华某丁公司的名义向其行使采购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振华某丁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振华某丁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990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