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宏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皖1802行初73号 原告***,男,199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4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30032494500。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宏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7707686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宣城宏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于次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5月21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2308),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是宏信公司员工,在宏信公司建筑工地做工,每天在工地附近餐饮店内就餐并在工地住宿。2023年12月4日下午5时后,***下班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到餐饮店就餐后回工地,行驶至沪聂线334KM+80M银河驾校门前路段处,与***驾驶的皖HR××**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月16日,宣城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调查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服,申请复核,2024年2月6日宣城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宣城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4年3月12日,宣城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重新调查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三人分别系死者***的儿子、妻子、父亲。原告于2024年3月22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4年4月9日受理,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宣州认定2024023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一、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在第三人的工地工作,且住在工地,每天下班后,均在附近餐饮店吃晚饭然后回到工地休息。事发时,***也是在餐饮店用餐后回归工地,该路程属于下班途中。二、根据现在证据可以判断***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将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且原告已经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矛盾已化解,公安交警部门最终未认定***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行经事发路口时漠视交通信号,超速行驶,疏于观察,严重不注意安全,且过于依赖车载系统,未主动降低车速行驶,其行为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未发现死者***有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三、即使不认定***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足以证明***不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只要职工本人不负交通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负交通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综上三点,原告近亲属***是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且不负主要以上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宣州认定2024023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宣州认定2024023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单及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三原告是***的近亲属; 2、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单,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3、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3418061202300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宣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341806120230000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不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4、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是第三人的员工,在工地做工并在工地住宿,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超速且在路口处未按规定减速行驶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2023年11月年产10万吨建筑工程型材配件项目瓦工班组工资表”及“项目考勤人员信息表”各一份、***银行卡工资流水两页,证明***是第三人的员工,在第三人的工地上做工; 7、《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9、“宣州认定2024023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经过。2024年3月22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在宏信公司建筑工地做工,在工地居住,并在工地附近的欢欢客餐饮店内就餐。2023年12月4日17时35分许,***下班并在欢欢客餐饮店内就餐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返回工地,途径沪聂线334KM+80M银河驾校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的皖HR××**号红旗牌小轿车相撞,当场死亡。2024年1月16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不服申请复核,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六大队重新调查。2024年3月12日,交警六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为由,作出《交通事故证明》。***随申请提交了下列材料:***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的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宏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1份、***的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接受证据清单、***的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账户流水、交警部门对***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对***、***、***等的询问笔录、***等委托律师的相关代理手续的证明材料。2024年3月22日,答辩人现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4045)并向***送达。2024年4月9日,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2202),受理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于2024年4月9日和4月12日向***和宏信公司进行送达,同时还向宏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02051),告知宏信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宏信公司收到通知后,向答辩人提交了答辩状以及工伤投保凭证、打卡记录、工友证明等四组证据。答辩人依法到交警支队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卷宗。2024年5月21日,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2308),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5月23日分别向***和宏信公司进行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23年3月22日,***就***的伤害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24年4月9日受理该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宏信公司送达,告知和保障了其举证权。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宏信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砌筑工工作,宏信公司为该项目的工人提供工地宿舍,***平常在工地宿舍居住。2023年12月4日16:40:59,***打卡下班,回到宿舍后,又骑电动车外出就餐和去超市购物,在购物返回工地宿舍休息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经处理认为,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无法判断事故责任,并最终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居住在工地宿舍,所以其在16:40:59打卡结束到宿舍的途中,应视为其下班途中,至于其回宿舍后骑电动车外出就餐、购物等行为的目的地,已经不是其下班的第一目的地,且当天工地并无加班任务,其在外出就餐购物后返回工地也不是为了加班,所以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因***的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为此,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案涉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附材料,证明2024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2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1)2024年3月22日,被告现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向***送达;(2)2024年4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于2024年4月9日和4月12日向***和宏信公司进行送达,同时还向宏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宏信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 3、答辩状以及工伤投保凭证、打卡记录、工友证明等四组证据,证明宏信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向被告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 4、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2024年5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23日分别向***和宏信公司进行送达。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夏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1)员工下班后的活动由个人自行安排,可以在公司宿舍住,也可以回家,公司不提供伙食;(2)2023年12月4日下午,***在下班后先回到宿舍,然后才骑车出去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工伤投保凭证、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友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方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调查取证,包括向知道这个情况的证人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但本案中被告方未向***的工友进行询问,该工友证明是第三人提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得到保证。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对证据5至证据9不持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认为只能作为否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不能作为支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佐证了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系原告***之子、***之夫、***之父,生前在第三人宏信公司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工工作,上班期间住在宏信公司提供的工地宿舍。2023年12月4日16:40:59,***打卡下班,回到宿舍。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外出,于当日17时10分至17时24分在欢欣客餐饮店就餐。17时25分许,***在超市购买了一条香烟,17时30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超市门前道路右转驶入318国道内。17时35分许,案外人***驾驶皖HR××**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国道318)334km+80m(银河驾校门前)路口西侧停止线前,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3月12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发生地点无监控视频,事发前后经过事发路口的车辆驾驶人均未见事发过程且无行车记录仪视频,肇事驾驶人***自称自己驾车在80km/h左右行至事发路口发生事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下达本起事故的事故证明。2024年3月22日,***之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同年3月22日,区人社局向***及其代理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4045)。同年4月9日,区人社局对***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2202),同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02051),并向宏信公司送达。在法定期间内,宏信公司提交《答辩状》以及工伤投保凭证、打卡记录、工友证明等证据。区人社局经调查,于同年5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2308),并于5月23日分别向***和宏信公司送达。***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宏信公司工人上下班时间是上午6点到11点,下午12点到17:40分,工人上下班必须在公司门卫处打卡,但由于工地上工种不同,工人上下班时间有出入,有时工人完成当天工作后可以提前打卡下班。宏信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工地宿舍在公司的厂区内,工人打卡的门卫处距离工地宿舍不足500米。公司未设食堂,员工就餐自行解决,可以自己在宿舍做饭,也可以外出就餐或点外卖等。事发当日,***就餐的欢欣客餐饮店位于宁国市××镇街道,距离宏信公司约2公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宣州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在宏信公司工地上做工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之事实不持异议,对***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持有异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班期间在公司提供的工地宿舍居住,其工作地与居住地均在公司内,两地相距不足500米。事发当天,***16:40:59打卡下班回到宿舍,后从宿舍内驾驶二轮电动车外出,17时10分出现在欢欣客餐饮店,该餐饮店距离公司约2公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从空间因素上,***下班途中应限于往返工作地与工地宿舍;从时间因素上,合理时间应为其以下班为目的的在途时间。***当日16:40:59下班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工地宿舍驶出公司大门,应当认定此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行为已经完成。***外出就餐和购买香烟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就餐、购物完成后返回公司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