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莲城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开启时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660号潇湘奥园9栋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电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开启时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医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1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3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开启医疗公司未注销医疗胶片注册许可证、未移交业务资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2018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开启医疗公司签订《湖南开启时代美格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美格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受让开启医疗公司在开启美格公司的股份。2018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方签订《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会议纪要》,对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予以明确。《四方协议》和《会议纪要》系在《美格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由四方共同协商确定,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方代表***也均签字确认,是《美格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其内容效力优先于《美格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开启医疗公司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2019年4月18日,开启医疗公司给开启美格公司发送《关于督促处理公司间业务交接及固定资产清算的函》,督促开启美格公司收到本函一周内履行相关约定并接受开启医疗公司在湘潭中心医院、平江和浏阳地区的胶片业务。2019年4月22日开启美格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督促开启医疗公司明确胶片资质注销的日期,及配合办理湖南各地挂网手续的资质转移,明确资质转移的日期。此后,开启医疗公司一直未注销医疗胶片资质,也未配合资质转移手续。对在湘潭中心医院、平江和浏阳地区的胶片业务也一直未移交。开启医疗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四方协议》和《会议纪要》的约定。一审法院未顾及开启医疗公司没有履行医疗胶片注册转移、注销和业务交接的合同主义务,已经构成了合同根本违约的基础事实。而仅以开启医疗公司已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简单认定开启医疗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启医疗公司,三方实质上是债权让与或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开启医疗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合同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履行抗辩权,拒付510万股权转让款。(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开启医疗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交叉的,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均是双务的。开启医疗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启医疗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其应履行义务中的一部分,其核心义务是业务交接和医疗胶片生产注册许可证的转移、注销。开启医疗并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仅以开启医疗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三)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股权受让人掌握公司的实际经营权,拥有公司的核心资产,公司能够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并非仅仅是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上诉人受让开启医疗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份变更后股权比例为71.09%,形式上属于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但上诉人实际上接受的是一个“空壳公司”。此后开启医疗公司甚至采取诬告报警的方式,阻碍开启美格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导致业务的丢失,致使开启美格公司自2019年5月份开始处于瘫痪状态,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基于开启美格公司的现状,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若再由上诉人支付510万股权转让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纠纷案件。因上诉人另案起诉开启医疗、上诉人,要求解除《四方协议》。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必然关联,本案的审理结果要以上诉人另案起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若上诉人另案起诉的管辖法院判决《四方协议》解除,则上诉人自然就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2019年9月24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该案,等待上诉人另案起诉的判决结果。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再次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沟通,要求中止审理案件,等待上诉人另案起诉的案件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一审法院在2019年11月12日直接判决的行为,属于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作为《四方协议》和《会议纪要》的相对方,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将其作为被告,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追加其作为被告也没有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基本案件事实,亦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开启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开启医疗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开启医疗公司因将其持有的开启美格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将股权款支付给开启电子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开启医疗公司已于2019年1月2日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故开启医疗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四方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向开启电子公司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二、同业禁止条款不是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1.《四方协议》约定开启医疗公司向上诉人转让开启美格公司51%股权的对价是510万元,并没有特别约定该同业禁止条款是对价的一部分,也没有约定开启医疗公司履行完毕该同业禁止条款是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2.开启美格公司51%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为510万元,并将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则不需要在履行《四方协议》的禁止条款后,收取对价。三、同业禁止的内容是对生产业务范围进行的约定,与股权转让无关。1.《四方协议》的同业禁止约定是开启医疗公司与开启美格公司就股权转让后的业务范围以及资质转移进行的约定,因此同业禁止的约定是股权转让后的合同义务,即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2.《会议纪要》的签署方***,并未获得开启电子公司的有效授权,不能代表开启电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会议纪要》是有效的,签署的内容是开启医疗公司与开启美格公司之间对业务的细化。因此,《会议纪要》的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的实现。四、开启美格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后的业务经营是两种法律关系。《四方协议》的权利义务就是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款,如果上诉人认为公司经营转让受到损害,应当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
开启医疗公司述称,认可开启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司对开启美格公司股权的转让是在股东决议,经过股权转让协商后进行的。《会议纪要》是在股权转让后对相关业务进行的交接,与转让无关,是明确财产交割等的方式。其后开启美格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进行交接,至2019年4月,用书面形式通知开启美格公司进行交接,但开启美格公司仍然没有与我司对工作进行交接。
开启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转让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签订《湖南开启时代美格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开启医疗公司将其持有开启美格公司的51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甲方)、原告开启电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共同签订《四方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开启医疗公司将其持有开启美格公司的510万元货币资金股权按5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98万元设备股权按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开启医疗公司从开启电子公司以510万元的价款回购510万元货币资金股权,甲、乙、丙三方同意**将5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开启电子公司;3.上述510万元以三年银行保函形式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前,三年银行保函一年一续,并按年化利率10%计算利息,利息支付周期为一年,即年保函到期后置换时支付当年利息;4.同业禁止约定。开启医疗公司不得直接从事所有有关胶片的生产业务,关于胶片与设备的相关生产、备案资质从开启医疗公司转移到开启美格公司。开启美格公司不得直接从事关于区域影像会诊的相关业务。但上述两公司可以相互作为对方业务的代理。同日,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甲方)与原告开启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的上述5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归原告开启电子公司所有,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同意被告**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开启电子公司,如原告开启电子公司因被告**未按协议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有义务配合向被告**追偿。2019年1月2日,办理完成了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持有的开启美格公司510万元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启电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四方协议》、《湖南开启时代美格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将其对被告**的5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开启电子公司,原告开启电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支付51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按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出的因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四方协议》及《湖南开启时代美格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对被告**的合同义务为将其持有的开启美格公司的51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四方协议》中也明确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开启电子公司的510万元系被告**受让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持有的开启美格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而2019年1月2日已完成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已履行完其对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与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签订的《湖南开启时代美格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设定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的医疗胶片资质的注销与转移、胶片业务的移交等义务,《四方协议》中的“同业禁止约定”部分虽涉及到上述内容,但并非是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对被告**的义务,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即使第三人开启医疗公司存在被告**主张的事实,也应另行处理。
综上,对原告开启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签订《四方协议》后,**建、***、***、***、***五方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建作为**的代表,***作为开启医疗公司的代表,***、***作为开启美格公司的代表,《会议纪要》明确:1、开启美格公司和开启医疗公司关于胶片业务及平台业务资产于2019年1月22日实物形态盘点清楚,**建和***、***三方确认。开启美格公司跟开启医疗公司的往来账由***理清楚交给**建;2、既往业务,所有胶片业务归属开启美格公司;所有的平台业务归属开启医疗公司,以实物采购原值完成转移。湘潭中心医院、平江地区和浏阳胶片业务全部转移给开启美格公司;3、2019年1月23日完成资产交接及业务交接;4、医疗胶片注册证于2O19年1月24日注销。2019年4月18日,开启医疗公司向开启美格公司发送了《关于督促处理公司间业务交接及固定资产清算的函》,要求开启美格公司支付往来款、对开启美格公司要求开启医疗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回复、通知开启美格接收湘潭中心医院、平江和浏阳地区的胶片业务等事项。2019年4月22日,开启美格公司向开启医疗公司、开启电子公司、**、***及***、**等发送《湖南开启时代美格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对要求开启医疗公司应履行业务、资产交接、注销医疗胶片注册等事项进行回复和要求。2019年7月29日、8月5日开启医疗公司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生产备案凭证、产品备案凭证进行了注销。
还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开启电子公司、开启医疗公司之间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等。同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一审法院准许。同年11月11日,**又以开启医疗公司为被告,以***、开启电子公司、开启美格公司为第三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
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开启医疗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具体评析如下:
一、开启医疗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
《四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开启医疗公司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将其持有开启美格公司51%的股权转让并工商变更登记至**名下,2019年1月2日开启医疗公司已履行完毕。
《四方协议》签订后由**建、***、***、***、***五方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开启电子公司、**、开启医疗公司对**建作为**的代表,***作为开启医疗公司的代表,***、***作为开启美格公司的代表无异议,开启电子公司、开启医疗公司不认可***系开启电子公司的代表,**未能提交***系开启电子公司的代表的相关证据,对**认为***系开启电子公司代表的陈述,不予采纳。故**、开启医疗公司、开启美格公司应受《会议纪要》的约束。
《四方协议》的同业禁止条款涉及的内容是开启医疗公司与开启美格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资质转移,是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附随义务,履行主体为开启医疗公司与开启美格公司。《会议纪要》的签署则是开启医疗公司与开启美格公司对该义务的细化,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会议纪要》的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主要义务即开启医疗公司转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的实现。**认为开启医疗公司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以及《会议纪要》的约定,未注销医疗胶片注册许可证、未移交业务资产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开启医疗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
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认为,其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并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直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经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10万元及利息等。审查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需对《股权转让协议》、《四方协议》、《协议书》等合同的效力、是否继续履行等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而**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其诉讼请求部分包含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同时,**对其诉开启医疗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目的明显是对抗本案的审理。因本案立案在先,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径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严重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粤
审判员 周 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