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开启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13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3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 2020年8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8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于2020年8月13日到庭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按传唤到庭,向本院报告财产。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2月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均不足额已冻结并扣划41253元,其证券、保险、土地、车辆、公积金信息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于诉讼保全阶段已查封,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受理通知书,暂不宜处置。 2020年12月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2月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152900元(含执行费),尚未执行标的为5111647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