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开启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莲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开启时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高加坡路**长沙金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507、5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电子公司”)、湖南开启时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医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3民终34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湘民申254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开启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被申请人开启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3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湘03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开启电子公司享有债权的前提是开启医疗公司有合法的债权可以转让,本案只有在开启医疗公司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后,才享有有效可转让的债权。开启医疗公司违反《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的有关约定,从而导致协议并未实际生效,开启电子公司的债权自然也无法实现,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股权对价;2、开启电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该协议生效条件并不仅仅限于本协议,也包括《会议纪要》及其他可能存在的相互之间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可《会议纪要》对于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及开启美格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可见原审第三人充分履行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是《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在《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中均强调了开启医疗公司须注销资质、转移资产、转移业务的义务,而开启医疗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四方协议》未生效。虽双方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但因合同未生效,再审申请人同意将股权重新变更给开启医疗公司;3、原审判决认为办理了股权变更就是履行了主要义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约定的资质、资产、业务的转移,并非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而是核心义务内容。开启医疗公司已有医疗胶片注册许可证,其注册备案地为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14号,与开启美格公司注册地一致,由此导致开启医疗公司注销医疗胶片注册许可证以前,开启美格公司无法合法使用该资质,故在《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中才会明确约定胶片与设备的相关生产备案资质从甲方转移到美格影像,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医疗胶片注册证于2019年1月24日注销。《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中关于同业禁止约定,实质内容是关于胶片与设备的相关生产、备案资质、业务从开启医疗公司转移到开启美格公司。开启医疗公司若不注销资质并转移各地医院的胶片业务,开启美格公司既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活动,也不能开展销售活动,将变成一家空壳公司;4、再审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申请原经营团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开启美格公司的经营团队及其他小股东均可证明,开启医疗公司未将相关资质注销,也未及时交出生产场地以及生产设备的实际控制权,导致开启美格公司无法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无法实际从事生产经营。开启美格公司销售的产品还被开启医疗公司举报查封,再审申请人虽是名义上的大股东,但实际上根本无法实际经营公司。2020年12月14日,代理人走访开启美格公司,发现公司所有凭证、电脑、生产设备已被搬离,只留下一些过期胶片成品堆放在仓库中,在此情况下,还要再审申请人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有违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原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四方协议》和《会议纪要》的合同相对方,依法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三、根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三年银行保函形式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首次支付时间2019年1月15日前,三年保函可一年一续。按年化利率10%计算利息,利息支付周期为一年,即年保函到后置换时,支付当年利息。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是采取延期付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延期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支付方式的判定,已超越了合同支付方式的真实合意,应当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开启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再审的情形。第一,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明确向法庭陈述本案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现前后***在矛盾。即使**对开启医疗公司有抗辩权,但该抗辩权不成立。第二,开启电子公司未将***列为被告为开启电子公司的诉讼权利,且开启电子公司保留另案向***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三,本案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股权变更,主要合同义务是变更股权和转让股权,《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开启医疗公司和开启美格公司相关资质和资产的约定,**不应当以该条款对开启医疗公司甚至开启电子公司进行抗辩。第四,本案的生产许可证、胶片注册许可证均未注册成功的原因是**未能有效的经营管理公司造成的。股权变更为**后,**可将注册地址进行变更,则不存在因地址一致而不能申请相关资质。公司的场地系开启电子公司所享有,如**想申请相关资质可以另外通过租赁或购买的方式获取场地。第五,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尚未生效,但是通过**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起诉开启医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可以证明**认为《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综上,开启医疗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且相关资质及业务交接与本案无关,**应当向开启电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申请人开启医疗公司答辩称,同意开启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03民终34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芊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