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131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开区莲城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02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开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执行。
2022年5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5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于2022年5月13日到庭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按传唤到庭,向本院报告财产。于2022年5月10日、2022年9月2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足额银行存款已冻结,其证券、保险、公积金、土地、车辆等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湖区××乡××村同升湖白竹水乡五区93栋102房产已拍卖并成交,成交金额为178296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1706472.2元。被执行人名下其余两处房产已查封,因未腾房暂不宜处置。
2022年9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9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214230元(含执行费,利息另计),尚未执行标的为3507757.8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欧阳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